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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井维忠与张志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维忠,张志元,徐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631号原告井维忠,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支绍桦(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元,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徐芳,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井维忠因与被告张志元、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维忠的委托代理人支绍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元、徐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维忠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张志元在外干拆迁工程,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井维忠因村内拆迁获得补偿,被告张志元所借数额不大便同意出借给被告。原告井维忠从银行提出现金于2013年12月18日借给被告张志元17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志元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元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徐芳系张志元的妻子,应共同偿还原告井维忠款。为此,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志元(缺席)未答辩。被告徐芳(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志元与徐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张志元向原告井维忠借款17000元,同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井维忠现金壹万柒仟元正,(¥17000),张志元。2013.12月18号。”后原告井维忠向被告张志元催要借款,被告张志元未能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元向原告井维忠借款,此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被告张志元理应及时支付所借款项,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对该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徐芳系张志元的妻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井维���要求被告张志元、徐芳共同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元、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井维忠借款本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志元、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人民陪审员  董传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秀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