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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楼美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美娟,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美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康。上诉人楼美娟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321号民事裁定,以“一、原裁定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案由确定错误。1、案涉房屋即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26号85幢4楼通道营业用房系楼美娟夫妻向案外人邵志昌、何林娟夫妇承租,且租���期限内的租金已经全部结清。2、原裁定认定‘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内成为案涉房屋新的产权登记人’缺乏依据。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无法证明其已经‘成为案涉房屋新的产权登记人’。因此,楼美娟与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更无管辖约定。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符合纠纷基本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案件纠纷适用普通管辖。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明,无法认定楼美娟与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裁定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缺乏前提基础——双方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定适用法律错误。楼美娟与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纠纷的核心问题是‘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是否已经支付’,该纠纷应当属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管辖,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楼美娟的户籍登记所在地在武义县茭道镇蒋马洞村内白横街2巷6号,因此,依法应当由武义县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理由,原审裁定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案涉房屋所在地在淳安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为形式审查,楼美娟认为租金已经全部结清、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租赁期间内并非系案涉房屋新的产权登记人等,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楼美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楼美娟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