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臧小庄村路段时,遇情况与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0.44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