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魏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叶培芬,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甲。上诉人胡某为与被上诉人魏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孔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敏、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胡某与魏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魏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2013年10月8日,双方在团风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该院制作了(2013)鄂团风民初字第064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胡某与魏某甲离婚,二、胡某与魏某甲婚生子魏某乙由魏某甲抚养至成年,不要求胡某承担抚养费。2014年8月6日,胡某以婚生子魏某乙不是魏某甲亲生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认为,胡某与魏某甲在原审主持下已经达成婚生子魏某乙由魏某甲抚养至成年的调解意见,现胡某主张魏某乙由其抚养,因其未提供魏某甲不适宜抚养魏某乙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且魏某乙一直随魏某甲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婚生子魏某乙应由魏某甲抚养为宜。遂判决驳回胡某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原为急于解除与魏某甲的婚姻关系,在离婚时草率地将孩子的抚养权让给魏某甲。但魏某乙与魏某甲之间并无血缘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抚养魏某乙。二审中,上诉人胡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2号,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张松山与魏某乙存在亲子关系。拟证明魏某乙与其前夫张松山存在亲子关系。证据二、2010年1月5日,麻城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胡某已进行结扎手术,不能生育。被上诉人魏某甲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胡某单方委托,系根据其个人提供的毛发所作的鉴定。因胡某提供的送检材料即魏某乙和张松山的毛发是否系魏某乙和张松山的毛发,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即对魏某乙与张松山之间具有亲子关系的拟证目的不予采信。麻城市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10年1月5日,而胡某生育魏某乙的时间在其结扎之前,该证据不能达到魏某乙与魏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拟证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胡某在原审庭审辩论阶段提交亲子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再次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魏某甲与魏某乙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虽经本院征求魏某甲的意见,其表示同意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且双方经协商选定了鉴定机构,但后因魏某甲不配合,鉴定机构无法提取鉴定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因胡某提供的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面委托,且不能确定送检材料的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则应认定胡某未能提交确认魏某乙与魏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必要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则不能推定魏某乙与魏某甲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胡某认为因魏某乙与魏某甲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胡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在二审申请鉴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孔齐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