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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何某与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某,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29号原告何某,男,1956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委托代理人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赤锡路*号展厅。被告孙某,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服刑人员,现羁押内蒙古赤峰监狱。被告魏某,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董某,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孙某、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孙某、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魏某为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发生期间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孙某,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约定借款利息共计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该笔欠款应由公司偿还,与个人无关。被告孙某辩称,欠款属实,,该笔欠款应由公司偿还,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魏某辩称,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人及使用人,被告魏某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魏某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作为奥德美公司的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何某出具600000元转账收据一枚,2014年11月28日原告何某与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月利率为2.5分。另查明,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孙某,被告魏某系该公司经理,注册资本为508000元。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状态显示为”存续”,未被注销或吊销。本院认为,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借款600000元,对此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系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辩称此款系公司债务,与其无关,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被告魏某系该公司经理,故可以认定魏某在借款协议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过高,本院将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借款600000元,并按照月息20‰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对被告孙某、魏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赤峰奥德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