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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孙桥良与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桥良,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07号原告孙桥良,男,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曹平、刘宁一,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56369-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号。原告孙桥良与被告无锡豪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居公司)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桥良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桥良诉称:其与豪居公司曾签订《豪居代理商协议》,后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解除了上述协议,并约定由豪居公司向其退款140000元。豪居公司未按约退款,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豪居公司向其支付8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豪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桥良与豪居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豪居代理商协议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协商解除《豪居代理商协议》,由豪居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前向孙桥良退款140000元。豪居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向孙桥良汇款60000元。又查明:2015年1月19日,孙桥良与徐光辉签订委托书1份,委托徐光辉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孙桥良办理解除协议书退款相关事宜,对徐光辉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孙桥良均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审理过程中,豪居公司到庭称:2015年年初,孙桥良告知豪居公司已委托徐光辉处理收款事宜。2015年10月,徐光辉提出如豪居公司一次性付款40000元可以了结未付款项8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支付30000元,2016年春节前付款10000元。后豪居公司于2015年10月向徐光辉汇款29850元;豪居公司本欲在2016年春节前再支付10000元了结纠纷,因孙桥良已诉至法院,故未再付款。豪居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才知道孙桥良已解除了对徐光辉的委托,徐光辉当时向其出示了解除委托的手续,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左右,据了解,解除委托手续的落款时间是倒签的,孙桥良在2015年12月底才解除对徐光辉的委托。豪居公司提供2016年1月8日的现场录音1段,豪居公司称录音内容为豪居公司经办人练凤夏与徐光辉的现场对话,欲证明徐光辉曾向豪居公司表示只需支付40000元即可了结豪居公司与孙桥良之间80000元的债务。对此,孙桥良认为无法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录音中的谈话人即为徐光辉,不同意以40000元结算80000元。其已于2015年10月前解除了与徐光辉的委托,但并未通知豪居公司。起诉前,其并不知道徐光辉已收到豪居公司汇款,审理中经与徐光辉核实,徐光辉确认已于2015年10月收到豪居公司汇款29850元,同意该笔汇款作为豪居公司的已付款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其与徐光辉将另行结算。上述事实,有解除协议书、委托书照片打印件、邮件截图打印件、银行明细复印件、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桥良与豪居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解除协议书的约定,豪居公司应向孙桥良退款140000元,现孙桥良自认收到89850元(60000元+29850元),余款50150元理应由豪居公司退还孙桥良。解除协议书约定退款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前,现孙桥良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未付款50150元自2015年1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豪居公司主张徐光辉曾与其商谈以40000元结算80000元的事宜,但豪居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未得到孙桥良之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人员的身份。即使录音确为徐光辉与豪居公司经办人练凤夏之对话,对话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徐光辉与练凤夏曾达成一致意见以40000元结算孙桥良与豪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豪居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豪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孙桥良50150元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桥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孙桥良负担336元,由豪居公司负担564元(孙桥良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豪居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孙桥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O二O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马国渊原告是乙,被告是甲甲欠乙10万元乙委托丙全权处理收款的事宜,对丙作出的文件均予以认可甲提供丙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承诺10万元以8万元计算乙对甲提供的承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丙出具丙不愿意出庭,称在外地,电话联系称没有写过书面证明问题1:如何认定承诺的效力,是否可以认定是丙所写2:是否要追加丙为第三人3:如果甲提供的不是书面证明,而是录音一段,录音内容为同意10万元以8万元计算,乙表示无法确认录音中谈话人员的身份,如何处理,宜0豪居公司与孙桥良之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