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肖朝文与徐台清,吴代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朝文,吴代富,徐台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181号原告肖朝文,女,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吴代富,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徐台清,女,生于1969年6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肖朝文与被告吴代富、徐台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启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朝文,被告吴代富、徐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朝文诉称,我与被告吴代富于2015年7月7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吴代富与前妻徐台清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被告以蒙骗手段,脚踏两只船,还把原告金饰及现金合计3万元偷走,并还要求原告支付30万元给他,才放弃与前妻的夫妻关系,原告不同意,被告多次暴打原告,导致原告长期头疼、昏沉,现原告已无法承受这些打击及伤害,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2550元、误工费4200元(300元×14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镶牙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手机900元、修车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代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没有打她,诉状上写的不是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徐台清辩称,我没有打她,原告的要求不认可,她说的都是捏造的,并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朝文与被告吴代富于2015年7月7日在璧山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肖朝文与吴代富结婚不久,吴代富便起诉与肖朝文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于2015年9月4日、9月5日、9月7日、9月15日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特别是2015年9月16日,原告肖朝文与被告吴代富在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还建房D区一路边因口角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造成二人不同程序受伤,经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青杠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吴代富一次性赔偿肖朝文医药费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500元整(伍佰元整)。二、事后双方各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三、此协议为一次性调解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事后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如有哪方违反此协议,自行到法院走司法程序。”肖朝文于2015年9月7日和9月15日分别在璧山区人民医院和璧山区青杠卫生院进行诊治,共用去医疗费2582.47元,并在药店拿药计169.60元。2015年10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肖朝文与吴代富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准予肖朝文撤回起诉的裁定。现肖朝文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以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有诊断证明,有医疗费收据,有调解协议书,有照片,有证明,有(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33号刑事判决书,有(2015)璧法民初字第044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肖朝文与被告吴代富现仍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肖朝文不起诉离婚而仅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徐台清参与对原告殴打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台清支付相应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朝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启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