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作青与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青,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作青,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世岭,退休教师,与原告关系。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法宝代表人:王柱松,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作青与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堡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和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作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岭、被告李家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作青诉称,原告于1992年经村委会批准,与其他几人合伙开发本村西荒地坑塘100余亩作养虾池精养池,后除原告外所有合伙人退伙,原告支付了退伙人的投入款,2008年被告整理虾池承包款,原告缴纳了2008年至2028年的全部承包费,该虾池经过原告几次出资改造,养殖收益非常好。2011年被告在欺骗原告的前提下,在原告所承包的虾池的位置上建楼,此间被告给付原告定金10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建楼没有相应证件,但此时被告蛮不讲理,强行侵占了原告开发经营的虾池,并将原告虾池上的所有附着物埋于地下。后在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出赔偿决定,认可占用原告虾池40亩左右,赔偿4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0亩虾池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养殖损失560000元,虾池附着物损失120000元,并要求将原告的70亩虾池恢复原状,能够使原告继续养殖生产。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63989元的诉讼请求,并已缴纳诉讼费。被告李家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虾池承包亩数与及被告实际占用亩数不相符,原告所主张的承包期限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占用原告虾池建设新民居是在与原告协商后并经原告同意后才占用的,并且在2011年6月24日已经预支给了原告虾池补偿费100000元。如果原告提供不出有利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王作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一)关于被告占用原告虾池及实际占用原告虾池亩数的问题,提交证据分别为:1、王世坤证明两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李家堡村委会占用王作青虾池用于新民居建设;2、王世骏等51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李家堡村委会在2011年占用王作青虾池用于新民居建设;3、李家堡村委会给黄骅市水产局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王作元个人申请复印件一份、养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所经营的虾池的亩数;4、(2014)黄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所经营的虾池的亩数。(二)关于被告占用原告虾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交证据分别为:1、黄骅市南排河镇沈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王连政、王卫洲2012年承包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宋云明、李淑兰的虾池时的承包费是每亩2000元;2、黄骅市南排河镇沈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村2012年的虾鱼池的承包费是每亩2000元;3、张希顺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张希顺在2012年-2013年期间从事养殖经营,每亩虾池的纯收入在3500元左右;4、李春森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李春森承包王世森虾池,二人均系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承包费是每亩2000元。针对原告王作青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李家堡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针对(一)组证据中的王世坤证明两份、王世骏等51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属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但原告在开庭前并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故上述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原告所提供王世坤的证明两份,可以确认在2011年时任村书记王世坤代表村委会找原告协商占用虾池的问题,应视为原、被告对该事实都已认可;2、针对(一)组证据中的李家堡村委会给黄骅市水产局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王作元个人申请复印件一份、养殖证复印件一份,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正式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际证明占用虾池面积;3、针对(一)组证据中的(2014)黄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说明实际占用亩数。4、针对(二)组证据中的黄骅市南排河镇沈家堡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张希顺证明一份、李春森证明一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不具备合法性,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个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李家堡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1、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占虾池补偿费1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已支取占虾池补偿费100000元,说明原告同意被告占用虾池及建设。2、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会议记录复印一份、2011年2月4日两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一份、2011年7月17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一份,证明内容为:2011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成员共同协商的情况下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截止到2011年7月17日由村民代表通过决议赔偿原告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最后一次会议原告未参加。针对被告李家堡村委会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王作青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针对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占虾池补偿费100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是在被告欺骗的情况下支取的100000元。2、针对被告于2011年1月22日会议记录复印一份、2011年2月4日两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一份、2011年7月17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一份,质证意见为:对2011年1月22日会议记录复印一份、2011年2月4日两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一份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无原告签字,对2011年7月17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一份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字的人不一定全是村民代表,并且人数不一定够。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李家堡村委会为建设该村新民居二期工程,选址选中原告王作青所经营的虾池养殖区位置,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王世坤多次与原告王作青沟通协商占地事宜,在被告李家堡村委会承诺所建新民居手续齐全的前提下,原告同意被告占用其所经营的虾池养殖区,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初步意向,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支取占虾池的部分补偿费100000元。后原告经询问得知被告的新民居二期工程未获相关部门的批准,便不同意被告占用其虾池,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开工垫土,将原告所经营的虾池及附着物埋于地下,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但均未得以解决。经过本院两次开庭审理,并在2016年4月5日,针对双方争议事实,本院对原告王作青及被告李家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进行了调查询问,对如下事实进行了确认:1、双方对被告占用原告虾池进行新民居建设这一事实均予认可,原告王作青主张所占用面积为70亩,被告李家堡村委会方经调查核实后认可原告主张。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标准为每亩虾池每年为2000元,其主张的依据是本村及邻村或附近虾池的承包费用标准,计算方式为70亩×2000元×4年(2011年至2014年),总计金额为560000元,被告李家堡村委会经过了解核实,认可原告这一主张,但被告已经于2011年6月24日支付原告损失费100000元,故虾池养殖损失金额为460000元,双方对此数额均予认可。2、原告主张的虾池附着物损失款为120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具体证据,原告主张未能提供具体证据的理由是由于事发突然,双方还未能协商一致时被告就将虾池及附着物(包括房产、大闸涵三个、电缆1000多米等)进行了填埋,被告李家堡村委会的意见为,因现附着物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价值评估,但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可原告的附着物损失额度在70000元的范围内,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3、原告王作青在第一次开庭时增加要求被告李家堡村委会支付造成损失的利息263989元,对此主张,在庭下询问时原告主张当时计算有误,要求变更,具体计算标准为: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损失140000元按年息10%计算共6年,其中2011年的损失利息自2012年计算到2014年共3年,2012年的损失利息自2013年计算到2014年共2年,2013年的损失利息自2014年初计算到2014年底共1年,合计款84000元,附着物损失利息以70000元按年息10%计算到2014年底共3年,利息总额21000元,合计105000元。被告李家堡村委会主张,此项款不应当为损失利息,而应当为间接财产损失,对上述间接财产损失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已经支取占虾池的部分补偿费100000元,应当在计算2011年损失时从损失金额中扣除,即2011年损失金额为140000元-100000元﹦40000元,按年息10%计算自2012年计算到2014年共3年,间接财产损失计款12000元,其他无异议,所以间接财产损失总额应为750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予以认可。4、原告诉状中第二项所主张的将70亩虾池恢复原状这一请求,在询问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2014)黄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黄骅市水产局证明信复印件、王作元个人申请复印件、养殖证复印件、原告支取占虾池补偿费100000元的收据、被告的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堡村委会占用原告王作青所经营的虾池养殖区进行新民居建设,双方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协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为赶新民居工程进度,强行施工,将原告的虾池养殖区的70亩虾池和地上附着物填埋于地下,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本村与邻村同一时间段内的承包费数额及养殖收入数额,并以此为标准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营损失款56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及附着物损失120000元(后经询问,原告认可变更为70000元),虽然在开庭审理时双方争议较大,但在庭下询问时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可了原告主张,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70亩虾池自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养殖经营损失460000元(扣除2011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已经支取损失费100000元)、虾池附着物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可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直接财产损失是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而间接财产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虾池附着物损失70000元为直接财产损失,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0亩虾池自2011年至2014年共四年的养殖损失460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原告对可得利益的主张,应视为对间接财产损失的主张,虽然原告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不存在,但如果被告未对原告虾池进行占用,该财产权益原告必然或极有可能获得,该财产权益是由被告占用原告虾池之行为所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因被告占用原告虾池的行为给原告生产经营造成了间接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王作青要求被告李家堡村委会赔偿其间接财产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原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第二项所主张的将70亩虾池恢复原状这一诉讼请求,在庭下询问中原告自愿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将70亩虾池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作青虾池附着物损失70000元。二、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作青自2011年开始至2014年止共四年的养殖经营损失460000元。三、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作青自2011至2014年的间接财产损失7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作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474元,由原告王作青负担476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韩永贵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荣荣审稿卡片名称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黄民初字第1702号附件密级秘密起草单位海堡法庭起草人陈健发往单位主送:原告、被告。抄送:抄报:崔书记2016年4月15日审稿意见:请崔书记阅示年月日领导签发: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