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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0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被告人朱××在其居住的本市东丽区金钟街友和里4号楼802号家中,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袋。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朱××在其家中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净重0.81克,在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刘××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称重说明、毒品收缴收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医院检查报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张 喆人民陪审员  孔桂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黄维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