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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子洪与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洪,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61号原告黄子洪,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70。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362285。法定代表人杨丽翠。委托代理人周旻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公民身份号码×××7020。系被告员工。原告黄子洪诉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黄子洪,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旻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5年前就职于广东创亚电气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9月左右,原告代表广东创亚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作人员郭宪伟、卢文飞、谭石安洽谈业务,双方确定由广东创亚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电箱29台。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提出急需增加4台电箱,因货款金额3582元较小,广东创亚电气有限公司不供应。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原告本人从新华南陈老板处购买被告所需的4台电箱,为此原告支出货款金额3582元。原告将购买的4台电箱送到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谭石安、卢文飞签收确认。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82元。被告辩称:涉案交易是原告与其他人的个人之间的交易,无证据证明是与被告公司的交易,因为送货单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原告称其是按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先行购买涉案货物并垫付货款,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合同,该主张不成立。针对被告答辩,原告回应:原告是供货给被告,收到货物时,被告工作人员谭石安在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卢文飞与原告对账无误后亦在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送货单2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向被告送货,货款金额共计3582元,货物被告已签收,货款未付。被告确认送货单签名的真实性,但送货单签名的人员卢文飞是被告员工,谭石安不是被告员工。原告曾与被告沟通时称是郭宪伟收货,郭宪伟已离职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无法确认卢文飞是代表公司还是其个人收货。3、手机短信,证明涉案交易是经过被告兆祥路店负责人郭宪伟同意的。2015年5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员工蔡丽君发过短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她回复没有钱支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短信内容蔡丽君只是说了解情况,并不能说明涉案交易与被告有关。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2,被告确认真实性,证据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3,短信内容与原告陈述不一致,��原告欲证明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4台电箱。原告持2张送货单送货到被告处,送货单均记载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及金额。其中一张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栏记载为“天天禾本超市”,另一张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栏为空白。2张送货单货款总金额共为3582元。收到货物后,卢文飞、谭石安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卢文飞为其工作人员。诉讼过程中,经电话询问,卢文飞向本院陈述,涉案货物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其作为被告员工是代表公司签收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持有送货单原件,其中一张送货单明确记载收货单位为被告,2张送货单的货物签收人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卢文飞,卢文飞签收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商事交易实践中,员工代表公司签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的现象大量存在,被告以送货单未加盖其公章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8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子洪支付货款3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妙玲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