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杨良玉与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玉,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1005号原告:杨良玉,男,1964年11月9日生,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蔡高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良玉与被告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被告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的6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厦门市雅鑫苑茶业有限公司在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内的6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卞慧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超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