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雷轩与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十里铺店、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轩,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十里铺店,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5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雷轩。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十里铺店。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代表人:彭红芳,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张莉,该店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雷轩因与被申请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十里铺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十里铺店)、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奇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鄂汉阳民速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轩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田七”为中国驰名商标就认定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田七”7白白动力牙膏具有商品包装上宣称的各种功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原审提供的四家医疗机构的临床疗效报告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但原审却认定其证明效力,认定“田七”7白白动力牙膏外包装上的宣传内容具备科学依据和临床疗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QB2966-2008《功效型牙膏》标准3.1规定,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田七”7白白动力牙膏属于功效型牙膏,并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牙膏功效验证报告以证明其生产经营的“田七”7白白动力牙膏具有商品包装上宣称的功效作用,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生产经营的“田七”7白白动力牙膏不属于功效型牙膏,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相近生产批次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同一生产批次的涉案牙膏的检验报告由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而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不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的该生产批次的涉案牙膏的关键控制项目“二甘醇”经委托检验。因此,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同一生产批次和相近生产批次的涉案牙膏的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的该生产批次的功效型“田七”7白白动力牙膏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故请求再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予以购买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审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涉案牙膏外包装的宣传内容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不构成欺诈,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雷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 涛审判员 张再胜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由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