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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查显宏、胡峻、安徽省宏博中药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查显宏,胡峻,安徽省宏博中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84号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培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玉忠,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显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庆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查显宏,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峻,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宏博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显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基农资公司)、安庆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信息公司)、查显宏、胡峻、安徽省宏博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中药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汇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基农资公司、天创信息公司、查显宏、胡峻、宏博中药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鑫汇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9日,生基农资公司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同日,应生基农资公司的请求,原告与安庆独秀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其在授信额度及有效期内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创信息公司、查显宏、胡峻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宏博中药材公司用其所有的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反担保抵押,也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授信有效期内,2014年6月20日,生基农资公司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生基农资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5年8月31日,原告代生基农资公司向银行偿还了本金2953730元,利息、罚息合计197617.66元,共计3151347.66元。此后,原告因多次追偿无果,遂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生基农资公司给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151347.66元和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天创信息公司、查显宏、胡峻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宏博中药材公司的抵押物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坐落于雷埠乡曙光村,土地证号为怀国用2013第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和诉讼费、保全费。鑫汇担保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授信合同、承兑合同各一份,证明生基农资公司在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4、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生基农资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二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各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6、银行代偿凭证二份、银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单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生基农资公司、天创信息公司、查显宏、胡峻、宏博中药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鑫汇担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点,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生基农资公司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签订《授信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向生基农资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同日,鑫汇担保公司与安庆独秀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鑫汇担保公司为生基农资公司在有效期内的借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鑫汇担保公司还与生基农资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生基农资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追偿的范围包括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损失等。天创信息公司、查显宏、胡峻也分别与鑫汇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或出具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函》,自愿为生基农资公司的上述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宏博中药材公司也与鑫汇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宏博中药材公司用其所有的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位于雷埠乡曙光村,他项权证为怀他项(2013)第245号]作为担保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关设定的该笔抵押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2014年6月20日,生基农资公司向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生基农资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2015年9月1日,鑫汇担保公司代生基农资公司偿还了本金2953730元,利息197617.66元,合计3151347.66元。后鑫汇担保公司多次追偿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鑫汇担保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生基农资公司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鑫汇担保公司与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鑫汇担保公司分别与生基农资公司、天创信息公司、宏博中药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查显宏、胡峻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也合法有效。生基农资公司未偿还银行借款,鑫汇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为生基农资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3151347.66元以后,鑫汇担保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追偿权。生基农资公司未及时给付代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鑫汇担保公司要求生基农资公司给付代偿款3151347.66元和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天创信息公司、查显宏、胡峻、宏博中药材公司对鑫汇担保公司的担保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宏博中药材公司依法承担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生基农资公司、天创信息公司、查显宏、胡峻、宏博中药材公司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市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51347.66元和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如被告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安徽省宏博中药材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设定抵押金额1800000元内);三、被告安庆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查显宏、胡峻对被告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庆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查显宏、胡峻在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后,或被告安徽省宏博中药材有限公司抵押物被原告实现抵押权后,均有权对被告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1元,由被告安庆市生基农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安庆天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查显宏、胡峻连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荣人民陪审员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