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文刚、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刚,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37号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366号-甲。法定代表人:丁军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刚,经商。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707号。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董事长。被告:洪润玲。被告:洪徽宁。被告:肖莉莉。被告:孙子林。被告:丁丽华。被告:施招鑫。被告:梁春芽。被告:叶芹益。被告:王雄英。被告: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商厦c4-056室。法定代表人:洪徽宁,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董事长。被告: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雄英,董事长。被告: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建设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叶芹益,董事长。被告: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沈村。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董事长。被告: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创业路36号。法定代表人:洪润玲,董事长。被告: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施招鑫,董事长。被告: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鞍徐村。法定代表人:孙子林,董事长。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文刚、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签下《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王文刚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最高额2000万元(指借款本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7月24日,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下《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王文刚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最高额700万元(指借款本金)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7月24日,王文刚因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18.66‰,并约定每月21日为收息日及违约责任(复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相关约定。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王文刚发放700万元的贷款。王文刚支付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本金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王文刚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算1130475元);2、要求被告王文刚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41200元;3、要求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刚、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五份,证明除了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文刚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范围。2、股东会决议九份,证明有关被告单位股东同意关联公司为被告王文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刚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约定违约责任(复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刚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月利率等事实。5、银行客户入账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王文刚贷款的事实。6、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1200元的事实。各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王文刚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最高金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7月24日,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约定为王文刚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最高金额(本金)700万元以内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王文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18.66‰,每月21日为收息日。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014年7月25日,原告依约向王文刚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后王文刚仅支付了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本金利息均未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文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文刚依约应及时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系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分别承诺愿意为被告王文刚在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贷款及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最高额为7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涉案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且贷款金额在上述最高额本金之内,因此,上述各被告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三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200元。三、被告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60元,由被告王文刚、义乌市新莉莱饰品有限公司、洪润玲、洪徽宁、肖莉莉、孙子林、丁丽华、施招鑫、梁春芽、叶芹益、王雄英、义乌市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兴美饰品有限公司、义乌市同天饰品有限公司、浙江义乌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快活林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新利来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兴美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浙江中纬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0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燕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丽斯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