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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文明、余文明与被告白小峰、扬州市通捷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与白小峰、扬州市通捷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明,余文明与被告白小峰,扬州市通捷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白小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1590号原告余文明。委托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小峰。被告扬州市通捷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荷叶东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马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文明与被告白小峰、扬州市通捷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明的委托代理人仇光军,被告通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明诉请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15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97元,合计202380.56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1月2日18时05分左右,白小峰驾驶登记在通捷公司名下的苏K×××××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扬州市荷叶××路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余文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文明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白小峰饮酒后(乙醇含量为204.1mg/100ml)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口在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仍然继续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因素,负事故主要责任;余文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负事故次要责任。苏K×××××轻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部脑挫伤伴血肿、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余文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余文明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胸部共5肋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通捷公司和白小峰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8250元。本院(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白小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白小峰系通捷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为余文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09.7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已扣除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12000(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56126.60元(37173元/年*20年*21%)、鉴定费4097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183553.36元。白小峰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白小峰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已垫付,本案予以冲抵),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太平洋保险扬州公司赔偿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超过交强险的损失计63553.36元,因被告白小峰系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通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通捷公司2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通捷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0842.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白小峰因危险驾驶罪已经接受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文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万元;二、被告扬州市通捷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文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842.69元;三、驳回原告余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白小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白小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卞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