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8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汾西矿业集团新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02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30日因盗窃,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孝义市琴瑟苑小区武某家中,盗窃项链1条,金戒指1枚,中华香烟1条,软云6盒,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38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孝义市滋润苑小区康某家撬门行窃时,被康某发现并扭送到孝义市公安局。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孝义市琴瑟苑小区武某家中,盗窃项链1条,金戒指1枚,中华香烟1条,软云6盒,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38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杨某窜至孝义市滋润苑小区康某家撬门行窃时,被康某发现并扭送到孝义市公安局。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武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6年1月11日下午3点发现家门猫眼不见了,查看自己贵重物品及财物,经详细排查,次卧丢失戒指(价值1800元左右)一枚,主卧丢失金项链一条,次卧还丢失一条硬中华,客厅丢失5--6盒软云烟。被害人提供首饰发票附案。2、证人康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12日上午10时15分时许,我在家中躺着听见门口有响动,就起身到了门口,看见我家中的猫眼在转动,从猫眼往外看,但是什么也没有看见。我就敲了几下门,听见外面嗖的一声跑了一个人,我就赶紧穿衣服出去从楼梯上找,跑到12层的时候,看见一名陌生男子鬼鬼祟祟的,我就问他干什么,他说他找人,我问他找谁,他说找12层中门这户人家,问他中门的人姓什么,他说姓李,叫李二子。我当时就怀疑他是小偷,因为滋润苑住的大多都是我村的人,大多都姓康,我就让他给中门这户人家打电话,他手机翻了半天也没有翻出来电话。我让他走吧,到了11层的时候,我就又问了他半天,但是我也不敢定论他就是小偷。我们坐上电梯到一层碰到了一个邻居,我就问他12层中门住着谁,他说住着一名姓赵的男子,我更怀疑这名男子有问题,我就又拉着他到了12层,我又再次问他到底找谁,这名男子慌了,他就主动和我说要私了此事。这下我就断定他就是小偷,我就打了110,后来我就带着这名男子和公安局的民警来了孝义市公安局。3、孝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杨某处扣押一条红色硬盒中华香烟,六盒红色软盒云烟,已发还被害人武某;扣押CT片一张,手白色线手套一副。4、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证实: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38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对康某家盗窃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6、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害人武某出具谅解书,案发后杨某家属积极代其赔偿损失,表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7、介休市人民法院(2002)介刑初字第66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判处罚金5000元,于2005年3月25日减刑刑满释放。8、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于2012年7月30日因盗窃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人杨某的基本情况。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并附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家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清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的一贯表现、居住地社区意见等进行调查了解,根据清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一贯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鉴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告人杨某从宽处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丽霞审 判 员 苏 斌人民陪审员 刘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