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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景宏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景宏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府路甲2号1幢3层101。法定代表人翼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蓓,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宏喜,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上诉人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出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宏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建出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金建出租公司与景宏喜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景宏喜的工作岗位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并签订承包运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劳动争议,景宏喜于2015年4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金建出租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无需向景宏喜支付基本生活费3376.41元;2、景宏喜承担诉讼费。景宏喜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金建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是金建出租公司不让上班的,应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景宏喜入职金建出租公司,职务为出租车驾驶员。2014年8月28日,景宏喜驾车与王××发生交通事故,王××受伤。2014年8月29日,景宏喜与金建公司经理闫×、顾×签订协议,其中主要约定,金建公司与景宏喜办理下车手续,风险抵押金20000元由金建公司暂扣处理交通事故,待王××治疗全部结束后,扣除景宏喜应付部分,余下退给景宏喜,不足由景宏喜追加。事故后续工作移交公司负责。金建公司主张“办理下车手续”系暂时不再承包这个出租车,劳动关系还保留,等待安排别的车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景宏喜下车,金建公司亦未为景宏喜安排其他车辆,直至2014年12月2日,景宏喜与另一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另,仲裁裁决载明,景宏喜仲裁第四项申请为支付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开除后的双倍工资12000元。经询问,景宏喜表示,仲裁时,申请请求只想要损失12000元,具体项目及法律专用术语不清楚。本次诉讼前,景宏喜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建公司:“1、确认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返还2012年5月15日收取承包金20000元;3、返还2014年8月29日给付伤者王××的500元;4、支付2014年8月29日止2014年12月1日开除后双倍工资12000元。合计32500元。”2015年9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62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景宏喜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景宏喜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基本生活费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四角一分;三、驳回景宏喜之其他仲裁申请。”。金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京石劳仲通字(2015)第628号裁决书、约定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左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景宏喜与金建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约定下车。下车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因金建出租公司原因未安排劳动者岗位,劳动者待岗。金建出租公司应给付景宏喜基本生活费。关于金建出租公司主张,景宏喜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基本生活费的申请请求,法院不应受理的意见,因景宏喜系普通劳动者,不能要求其熟练掌握运用专业法律术语。探究景宏喜仲裁申请请求意愿,应包含要求金建出租公司赔偿让其下车待岗所遭受的损失。综上,对金建出租公司要求无需给付景宏喜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确认景宏喜与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景宏喜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基本生活费三千三百七十六元四角一分。金建出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确认与景宏喜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景宏喜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理由是:景宏喜于2014年8月29日向金建出租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金建出租公司同意该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后生活费。景宏喜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金建出租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为:金建出租公司将车锁住,不让景宏喜继续开,应支付基本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认金建出租公司与景宏喜2012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金建出租公司未就该裁决事项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结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与景宏喜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不予支持。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虽然金建出租公司未再安排景宏喜工作,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金建出租公司应向景宏喜支付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锐审 判 员 姚 红代理审判员 孙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