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学俊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温继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温继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667号原告王学俊。监护人王建华。委托代理人张善斌,特别授权,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1301附1室、1302室、1303室。负责人沙晓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锋,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被告温继军。委托代理人吴志东,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幸妤,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学俊与被告温继军、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温继军委托代理人吴志东,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幸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俊诉称:2015年12月10日,温继军驾驶苏F×××××轿车在204国道817KM+956M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温继军主要责任。原告严重颅脑外伤,处于植物状态,已支出大额医疗费,无钱继续治疗,现就已产生的医疗费296317.52元提出诉讼。苏F×××××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2390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继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已尽力支付医疗费943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待法庭核实后作出判决。被告泰山南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发后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驾驶员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五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要求扣除15%,算下来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425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367.16元,要求在原告的获赔款中优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7时15分左右,温继军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17KM+965M路段,前部中部偏右侧碰撞同向向左改变方向的由王学俊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偏左侧,致王学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3日对该事故作出皋公交认字(2016)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继军雨天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属于观察,遇情况判断失误,未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俊驾驶非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于2016年2月2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63738.68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7367.16元)。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肇事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温继军所有,被告温继军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南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7367.16元,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温继军明确表示被告温继军的垫付款在本案中无需处理,待原告下次诉讼时一并处理,本院无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付款回单复印件、同意垫付告知书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由被告温继军承担8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南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故对于应由被告温继军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温继军承担。关于被告泰山南通公司辩称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1、该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应系免责条款。2、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条款内容进行了加黑印刷,但该条款的字体与其他的条款的字体大小无异,且字体较小,难以识别,不能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3、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综上,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王学俊受伤后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363738.68元(其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67367.16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给付),超过部分353738.94元,由两被告承担282990.94元,其中由被告泰山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由被告温继军赔偿232990.94元。关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67367.16元,根据承诺书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意见,在本案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学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60000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0000元。二、被告温继军赔偿原告王学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232990.94元。三、原告王学俊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款67367.16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可款汇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帐号:70×××3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王学俊承担160元,由被告温继军承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李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