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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龚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003号原告龚某甲,女,汉族,生于1962年1月16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龚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青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丁兰兰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龚某甲、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1982年6月18日结婚,1983年4月7日生下女儿张某乙,1987年1月23日生下儿子张某丙,现儿女都已经成家。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打骂,结婚多年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及子女均已成家属实,原告和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后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84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3年4月7日生下一女取名张某乙,于1987年1月23日生下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一些纠纷,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原结婚登记档案中“结婚人姓名:女,龚某乙”与本案被告龚某甲为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登记档案、开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发生过一些纠纷,但是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互敬互谅,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方青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兰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