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3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哈斯达来与苏和巴特尔、叁丹、金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斯达来,苏和巴特尔,叁丹,金凤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635号原告哈斯达来,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苏和巴特尔,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叁丹,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金凤涛,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哈斯达来诉被告苏和巴特尔、叁丹、金凤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斯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和巴特尔、叁丹、金凤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苏和巴特尔、叁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500元,由被告金凤涛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苏和巴特尔未作答辩。被告叁丹未作答辩。被告金凤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苏和巴特尔、叁丹经被告金凤涛担保从原告哈斯达来处借款人民币34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和巴特尔、叁丹给付借款本金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金凤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起诉日未过保证期限,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事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和巴特尔、叁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哈斯达来借款本金3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凤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苏和巴特尔、叁丹、金凤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友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