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新更、张艳杰等与李大永、王艳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更,张艳杰,冯某某,李大永,王艳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24号原告高新更,女,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张艳杰,女,1991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张艳杰,女,199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某某之母。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大永,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君,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简称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进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新更等三人诉被告李大永、王艳君、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福斌、被告李大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峰、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大永驾驶被告王艳君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西三环王店乡王庄路段时,与原告张艳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同时车上乘坐高新更、冯某某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大永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2万元。被告李大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法律规定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李大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先期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王艳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大永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阳县西三环王店乡王庄路段时,与原告张艳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张艳杰及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高新更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李大永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原告高新更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烧伤医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外伤,右肱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住院48天,花治疗费15517.44元。原告张艳杰花检查费380元;原告冯某某花检查费380元。事故发生后,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大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新更、张艳杰、冯某某无责任。”2015年11月30日,原告高新更申请本院要求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对其伤情作出伤残评定。2015年12月17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新更左眼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关节脱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高新更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大永为该原告垫付治疗费用35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30元,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原告高新更在发生本次事故之前系青岛富鸿翔建材有限公司淮阳分公司的合同工,月工资1600元。于2014年7月10日在淮阳县西城区淮周路农机局家属院租赁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李大永驾驶的“豫P×××××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艳君,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入院证、出院证、病历、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书、用工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权益的,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结论无异议,本院对淮公认字(2015)第06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辩称,原告高新更的赔偿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合同工人,且原告高新更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在城内居住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均未提出异议,原告高新更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380元。因该原告在事故认定书没有记录受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高新更、张艳杰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处理。原告高新更的治疗费15517.44元、误工费222天×53.33元/天=11839.26元,护理费48天×78元/天=378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30元/天=1440元,营养费48天×20元/天=96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元×20年×12%=58539.4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慰抚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应酌定1000元。上述内容合计98777.62元。原告张艳杰的检查费380元,应予以支持。“豫P×××××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艳君,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大永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周口人寿财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新更的数额为: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839.26元+护理费3781.44元+伤残赔偿金58539.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90160.18元。剩余部分原告高新更的8617.44元、原告张艳杰的检查费380元,由被告李大永、王艳君共同承担。被告李大永巳支付原告3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新更各项损失共计90160.18元。二、被告李大永、王艳君共同赔偿原告高新更各项损失共计8617.44元,赔偿原告张艳杰检查费380元。扣除李大永已支付的35000元,原告高新更再返还李大永26002.5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合计3100元,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李大永、王艳君共同承担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李庆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仲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