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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守桂与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240号原告郭守桂,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刘敏,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郭守桂诉被告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桂、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桂诉称,经案外人李某某介绍,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日归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刘敏辩称,由于其欠案外人李某某店铺转让款10万元,故通过李某某介绍,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向李某某的欠款。2015年2月3日,原告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10万元,但其后被告就扣除了5,000元利息,故其仅取得借款9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原告的联系方式,且原、被告及李某某曾口头约定借款可直接归还给李某某,故被告已将10万元借款交给了李某某,借款已经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李某某介绍,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日归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李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其已将借款归还给李某某为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所证实。现原告郭守桂以被告刘敏出具的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另外,被告称取得借款时即扣除了5,000元利息,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其已将借款归还给担保人李某某,并称原告对此曾口头表示同意,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被告交付给案外人李某某的款项,被告可另行向案外人李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守桂借款10万元;二、被告刘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守桂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原告郭守桂已预交),由原告郭守桂负担654元,被告刘敏负担1,330元,被告刘敏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