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董海成与徐会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成,徐会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79号原告董海成。委托代理人张丽娟,系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会元。委托代理人高伯虎,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海成诉被告徐会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与被告徐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因为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用扁担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情经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且右手软组织损伤。事后,清水乡派出所对徐会元进行治安处罚。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1.61元、护理费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25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合计11484.81元。被告徐会元辩称,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及被告母亲打伤。根据清水乡派出所处理的治安案件及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现被告也有经济损失,因损失较小而未提出反诉,但要求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因原告对侵权纠纷存在过错,故要求减轻被告的赔偿的责任。此外,原告损失的各项计算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医院病历资料一份、检查资料三份、门诊费发票六张、住院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2.凉州区清水乡河西村卫生室处方十九张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在清水乡河西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17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50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及被告被治安处罚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2.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打伤被告母亲及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3.徐会元诊断证明、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打架致伤被告及被告也有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董海成故意伤害案民事卷宗及凉州区公安局清水派出所董海成故意伤害案侦查卷宗:1.董海成、丁某某询问笔录各两份;2.徐会元、谢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3.凉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系卫生室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收据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票据面额与原告家庭住址和就医医院的路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故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致伤被告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1、2中,原告认为董海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属实,其他人陈述不属实,被告认为丁某某、徐会元、谢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属实,其他人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不是正规发票,但该卫生室出具的处方时间及治疗病情均与原告伤情相符,且有卫生室出具医药费用总额的证明,故其能够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被告有异议,且与实际就医情况应发生的费用不符,故本院综合原告住院天数适当认定部分票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客观地反映本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治疗以及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原告董海成与被告徐会元因双方房屋相邻墙体倒塌发生争执,继而打架。双方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徐会元将原告打伤,原告将被告母亲丁某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2.头皮下血肿;3.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后回家,花费医疗费3307.91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凉州区清水乡河西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2063.7元,上述医疗费合计5371.61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800元。双方的纠纷经清水乡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徐会元作出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因原告打伤被告母亲,经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董海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六个月。原告与被告母亲丁某某达成刑事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2万元。本案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会元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友好相待,双方因相邻墙体倒塌发生纠纷,理应协商处理,却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致使原告董海成及被告家人受伤。被告遇事不忍,与原告发生争执继而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未正确处理,致使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对事件的引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对被告致伤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被告致伤原告造成的损害,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本起事件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计算,对凉州区清水乡河西村卫生室出具的处方及证明,该处方时间及治疗病情均与原告伤情相符,且有卫生室出具医药费用总额的证明,故其应当认定为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依住院天数按甘肃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87.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治疗伤情时间,酌情认为100元为宜;伤情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会元赔偿原告董海成医疗费5371.61元、护理费437.5元、误工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396.61元的80%,即5917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董海成负担50元,由被告徐会元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子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