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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6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霍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皖K×××××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颍上县半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半岗镇邮政局附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撞到学龄前儿童陈某乙,后陈某乙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共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陈某开车将陈奕洋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陈某拨打110报警,陈某乙因伤势较重又转到安徽省儿童医院救治。陈某接到交管大队通知后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前科查询证明、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收条、颍上县司法局对陈某所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王某、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伟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