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明亮、陈国生与陈席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亮,陈国生,陈席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浏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陈明亮,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国生,男,193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席明,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普迹镇普泰村山水片*房组*****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明亮、陈国生与被告陈席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明亮、陈国生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明亮、陈国生撤回对陈席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陈明亮、陈国生负担。审判员  吴新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