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梁某抢劫罪2016刑初48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户籍地址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发生,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为图财,携带刀具1把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转入科韵路匝道东侧人行道上,对谭某某实施持刀抢劫,抢走了谭某某身上的黑色单肩挎包1个(内有1个手提包、现金人民币200元、居民身份证1张、房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价值人民币4399元苹果6/64G手机1部),期间,致使谭某某的左面部受创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之后梁某逃离现场。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到员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梁某对其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供述罪行,是自首;2、被告人梁某是初犯,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梁某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刀具1把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转入科韵路匝道东侧人行道上,对谭某实施持刀抢劫,抢走了谭某身上的黑色单肩挎包1个(内有1个手提包、现金人民币200元、居民身份证1张、房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价值人民币4399元苹果6/64G手机1部),期间,致使谭某的左面部受创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到员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缴获作案工具菜刀1把,以及上述手提包1个,苹果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元等赃物。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谭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冯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持械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减轻处罚的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