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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君诉阎玉华、梁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梁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02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长礼,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玉华,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长礼,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光磊,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琳琦,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梁光磊诉原审被告刘君、原审被告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3842号民事判决。刘君、阎玉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君、阎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礼、被上诉人梁光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光磊一审诉称,被告刘君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刘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原告当天将20万汇至刘君指定帐户。但刘君却在约定还款到期日届满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刘君均无理拒绝偿还所借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日按2分月利率算;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算。)被告刘君、被告阎玉华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2015年3月15日已经一次还清。利率应为年利率2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君与阎玉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6日,刘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分”,刘君承诺2015年3月1日还清。同日,原告向刘君转账20万元。刘君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向刘君提供现金借款20万元。刘君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返还,应当继续返还。故对原告要求刘君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君抗辩称已经返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君的此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君当庭申请对借条真伪进项司法鉴定。因刘君明确承认借款事实,故再申请对借条鉴定已无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借条中“利息2分”的理解。“几分利息”是民间借贷的一种通俗说法,一般以“月息”来计算,即百分之几。因此,刘君应按承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2015年3月1日至还清日应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算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君称应理解为年利息2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君的此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釆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系个人债务的情形,故阎玉华应当与刘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被告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光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曰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24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君、被告阎玉华共同负担。刘君、阎玉华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上诉人已一次性还清,并将借条收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条中的刘君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已经申请笔迹鉴定,原审不予理会有违司法公正。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的监控资料,原审法院以时间太长为由拒绝于法不合。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上诉人已经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承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还款,只是口头抗辩已经偿还完毕,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尽管上诉人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上诉人同时主张因为案涉借款偿还完毕,因此借条已经收回。因此在上诉人对案涉借条中刘君签名和手印真实性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案涉借条中刘君签名以及手印是否真实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二审时上诉人再次提出对刘君签名以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亦同意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收费4720元(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回。审判长 汪 潇审判员 苏 娓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