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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6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蒋听听与李冉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听听,李冉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6343号原告蒋听听,男,194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李冉冉,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蒋听听与被告李冉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听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冉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听听诉称,原、被告为同幢楼的上下楼邻居,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一楼。被告将正常的进户门封闭,另在绿化带上破墙开门,2016年1月,被告又在绿化带上搭建玻璃阳光房,该建筑对原告二楼有很大的安全隐患,他人可以顺此爬到楼上,遇到雨天,雨水滴落在玻璃上的声音严重影响原告睡眠,此外,该建筑物还影响原告洗晒衣物,对原告今后的房屋置换造成损失。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表示同意补偿原告损失,另为原告安装防盗窗等,原告不予接受。之后原告投诉至居委,但被告知此事归物业管,物业接报后出具了违章通知单,但遭被告拒签。2016年3月6日、7日左右,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撤回起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搭建的阳光房,恢复原状。被告李冉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室、101室房屋产权人,被告于2013年5月取得产权。2016年1月,被告在其101室南墙外(小区绿化带上、原告房屋的阳台下方)搭建一玻璃阳光房,突出南墙约1.5米,被告从该阳光房进出。为此小区物业公司于同年1月30日向被告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整改,被告拒签。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搭建的玻璃阳光房确影响到原告的家庭生活,且有相当大的安全隐患,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冉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南墙外的阳光房,恢复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冉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