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某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伟,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9月15日因吸毒被余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德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伟与倪某文在贵溪市龙虎山镇天鹅湖内因收取停车费一事发生争执,之后吴某伟持木板将被害人倪某文脸部及鼻子打伤。经鉴定,倪某文鼻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吴某伟的供述;被害人倪某文的陈述;证人王某林、曾某林等人的证言;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鹰)伤鉴(法)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6时许,鹰潭市月湖区倪某文、王某林、王某样三人驾驶一辆白色越野车从鹰潭到龙虎山镇洪湖村天鹅湖景点游泳。被告人吴某伟与被害人倪某文在贵溪市龙虎山镇天鹅湖内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吴某伟对被害人倪某文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伟持木板将被害人倪某文脸部及鼻子打伤。经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文鼻子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在法庭质证、认证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林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16时许,我和倪某文、王某样一起在鹰潭吃中饭,吃完饭后由王某样开车到龙虎山镇的天鹅湖去游泳。当时是王某样开的车,到了天鹅湖门口后王某样直接将车慢慢开了进去,王某样将车停到天鹅湖里面一个沙滩上,然后王某样就带着他的儿子下水库去游泳了,我便和倪某文先岸上走一走。这时有两个小伙子从我们停车方向跑过来,其中一个清瘦的小伙子问我和倪某文车牌“1178”的车是谁的,因为王某样的车牌是“1278”,我就说不是我们的,那个清瘦的小伙子就说那就砸掉去,我就说砸就不要砸,然后在现场我和倪某文与那两个小伙子就争吵了几句,倪某文说他是鹰潭市刑警队的,并将工作证拿出来给他们看,但那两个小伙子没有看。那个清瘦的小伙子冲到前面去捡了一块木板朝倪某文的脸上扇了过去,倪某文被扇了后就去抢木板,木板被抢了之后,那个清瘦的小伙子就用拳头打倪某文的脸。这时又来了两个人,我看出他们是一伙的,我叫他们劝下,但那个清瘦的小伙子在倪某文被打倒在地上后还想用木板砸倪某文,我赶紧上前救,那个清瘦的小伙子还用木板朝我脚上打了一下,之后双方分开了,我们就报警了……。”证实倪某文被人殴打的情况。2、证人王某样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中午16时左右,我和倪某文、王某林还有我儿子吃完饭后一起到龙虎山镇的天鹅湖游泳,我们从天鹅湖门口进去把车停在了下水游泳的地方,我先带我儿子下去游泳,倪某文、王某样在岸上,游了十来分钟我听到岸上有吵闹声音,我便上岸看情况,我上岸看到倪某文脸上被打肿了,而且我看到对面有三、四个年轻的小伙子,我看到倪某文被打了,我就也想动手,对方有个小伙子先冲过来想和我打架,我看他冲过来,便用手将他推开,然后旁边的人就说看我眼熟,叫那个小伙子不要打架,后面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听倪某文说他的脸是那个冲过来想打我的那个小伙子用木板打的……,我不认识那个小伙子,当时那个小伙子上半身没有穿衣服,胸部和肩膀上有纹身……。”证实案发时殴打倪某文的人的体表特征及衣着情况。3、证人曾某林的证言,“……天鹅湖是我叔叔曾根江承包的,在夏天的时候会有些游客到天鹅湖游泳,我们会收取一些停车费,2014年7月22日我在天鹅湖帮忙打理这些事情。吴某伟与我从小就认识,那天我和朋友们在一起吃完午饭后到天鹅湖游泳,吴某伟也来到天鹅湖,后来他气冲冲的往里面游泳的地方过去,我问他去干什么,他说刚有辆车开过去石头弹到了他,……吴某伟当时是打赤膊的,身上纹了一条龙。……吴某伟开始是用拳头打,后来又从地上捡了一块木板打倪某文,打在了倪某文的头部和脸上。当时还有一个人在旁边,但是那个人没有动手……。”证实被告人吴某伟在天鹅湖水库殴打倪某文的起因及案发当时被告人吴某伟的体表特征及衣着情况。4、证人曾某的证言,“……天鹅湖景点是我父亲承包的,我负责管理,天鹅湖内总有游客进来游泳,我们悬挂了禁止游泳的警示牌,但还是有游客进来游泳,车就停在了景点里面。为了方便管理,我聘请了一个姓陈的一个姓余的两人做门卫,有车辆进来就收取20元钱的停车费,……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有一辆车子没有交停车费就闯进了景点,听说这些人因车速比较快和另一伙游客发生冲突……。”证实案发当日在天鹅湖水库发生打架的情况。5、证人余某发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我没有去天鹅湖上班,是曾某林代我的班……。”证实案发当日曾某林在天鹅湖水库的原因。6、证人余某开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其在天鹅湖玩时听到在门口玩的几个小年轻说在里面发生了打架,其就骑摩托车进去看了一下,在游泳下水的地方看到有两、三个人,其中一个人脸是肿的情况。7、证人朱某波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在下水游泳的岸边做烧烤生意,听旁边的游客说烧烤店左边的地方有人在打架,其忙于做生意没有去看是谁打架的情况。8、证人官某成的证言,证实其听人说2014年7月22日下午在天鹅湖被打的人是鹰潭公安局的人,听说打人的人是吴某伟,其后来得知吴某伟是其亲戚的儿子,还好心好意找吴某伟说这事,想帮他解决这件事,但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吴某伟叫人到其家闹事的经过。9、被害人倪某文的陈述,“……2014年7月22日16时许,我和我的朋友王某林、王某样一起驾车,从鹰潭高新区倪家村出发到了龙虎山镇天鹅湖水库,我们进入库区以后将车停下,之后王某样就带着他儿子下水库去游泳了,我和王某林因没带泳衣没有下水,就往水库边的一处角落走去,这时有两个年轻人走过来冲我们吼:那车是谁的。我就说我们没有车子,突然对方其中一个纹了身的人就操起一块木板朝我砸了过来,砸在我的左眼睛上,之后又拿木板打了我的朋友王某林……,那个拿木板的当时打赤膊,胸口连着肩膀纹了身,图案是一条龙,身高160㎝,体态较瘦、短发、瓜子脸……,当时是吴某伟和另一个人过来打我的,但主要是吴某伟打的,打完架后吴某伟和另一个人就走了,等派出所的人来了之后这两个人已经不在了,问当时在场的人打我的是谁,大家都不肯说,但我听说打我的那个人是洪湖村曾家附近村庄的人。事后我打听在洪湖村曾家附近几个村庄有哪些人身上纹了一条龙……,吴某伟是洪湖曾家隔壁村庄的,我私底下见过吴某伟,并确定了他就是那天在天鹅湖打伤我的人……。”证实殴打倪某文的人的体形特征。10、被告人吴某伟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7月22日下午我和曾某林、曾传龙、曾曹、“流嗒鬼”、“小兵”等人在天鹅湖门口打牌,我们听到水库的另一边有吵骂声,于是我们就开车过去了,曾某林、曾传龙、“小兵”开一辆车在前面,我们四个打牌的开另一辆车过去……,我们到的时候已经打完了,当时还有个人想捡起石头,打人的人就往停车的方向走了,其中一个瘦高个子,另一个打人的男子是留着长发的、打赤膊,胸上纹了龙的图案,身高170㎝左右,体态较瘦……。”证实被告人吴某伟案发后对其殴打倪某文事实否认的情况。11、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鹰)伤鉴(法)字(2014)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倪某文左右侧骨见骨折线,并见小碎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辩认笔录,证实倪某文、王某林、王某样对被告人吴某伟的辩认情况。14、贵溪市公安局龙虎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曾传龙、曾曹未到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吴某伟的供述,案发当天在场的人还有曾传龙、曾曹、“流嗒鬼”、“小兵”等人,派出所民警根据吴某伟的供述未能找到“流嗒鬼”、“小兵”二人,到曾传龙、曾曹家中其家人均称已外出打工。15、龙虎山分局龙公(龙)决字(2014)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伟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及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吴某伟于2009年2月25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16、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2日16:40许,龙虎山派出所接报警称,龙虎山镇洪湖村天鹅湖景点发生打架,根据受害人倪某文提供的线索余江洪湖乡板桥村下板桥组的吴某伟有伤人嫌疑。2014年11月12日吴某伟因涉嫌吸毒被余江县派出所移交到龙虎山派出所,同日被龙虎山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6日吴某伟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17、余江县公安局余公(刑)强戒决字(2015)000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伟于2015年9月15日因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戒毒二年。18、其他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有犯罪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伤情达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伟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项 艳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人民陪审员 XX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