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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兆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375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兆耀。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刘兆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兆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兆耀向原告(蒋集支行)贷款49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年利率为13.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本金4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兆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兆耀负担。被告刘兆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刘兆耀与与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签订《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兆耀向蒋集支行借款人民币49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当日,蒋集支行向被告刘兆耀发放贷款49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25%,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2014年3月29日,被告刘兆耀归还本金1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交易信息、结算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农商行与被告刘兆耀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即被告刘兆耀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兆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计算;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2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兆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绍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