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于长清与衣永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清,衣永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46号原告于长清,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一审诉讼,提供证据,参加调解;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衣永臣,男,汉族,1978年2月24日出生,农民,住同江市。原告于长清与被告衣永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永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长清诉称:2015年10月末,原告与被告衣永臣共同雇佣汪海志拆除旧房屋。在拆除期间,汪海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与工亡家属汪兰兰、张秀丽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赔偿工亡继承人27万元人民币。要求被告承担已经给付的20万元赔偿款的50%即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衣永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赔偿协议书1份),意在证明原告给付的赔偿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替被告垫付的。证据材料二(收据1份),意在证明工亡继承人已经收到了20万元赔偿款。证据材料三(证人证言1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赔偿20万元,各承担一半;被告没有钱,先由原告垫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长清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在认定被告衣永臣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的事实上,客观真实,合法关联,具备证据资格,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0月末,原告于长清与被告衣永臣共同雇佣汪海志拆除旧房屋。在拆除过程中,汪海志被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12日,原告于长清、被告衣永臣与死者汪海志女儿汪兰兰及其法定监护人张秀丽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于长清与衣永臣共同赔偿人民币27万元,先支付7万元,其他暂存在法律服务所,待尸体火化后,乙方提供银行账号由法律服务所将赔偿款存入。原告于长清与被告衣永臣口头约定,每人负担20万元赔偿款的50%。后原告于长清给付汪兰兰赔偿款20万元,被告衣永臣一直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0万元。本院认为:共同接受劳务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对内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于长清与被告衣永臣约定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支付了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共同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支付了20万元赔偿款,向被告追偿10万元的请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衣永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于长清人民币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衣永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