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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与玉兰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14mg/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4g/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王某甲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