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美贤与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贤,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8民初105号原告:王美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卫昌,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295号。法定代表人:刘鹏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周岐,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王美贤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虹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贤,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兰周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美贤诉称,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承建被告总包的千阳县社会事业综合服务楼工程的A区楼砌体工程、构造柱、圈梁、止水带等附设工程,分包方式为劳务承包,包工不包料,并约定了工程价格的计算方法及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已交付。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就该工地B区、C区楼的同类工程又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经被告验收后已交付。后双方因工程款的结算、给付,于2015年1月20日达成《协议书》,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但至今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并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受伤赔偿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不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拖欠工程款利息10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美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千阳县社会事业综合服务楼工程的A区、B区、C区楼砌体工程、构造柱、圈梁、止水带等附设工程建设达成的相关权利义务。2、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千阳县社会事业综合服务楼工程的A区、B区、C区楼的工程款结算为1180730元,约定给付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前。3、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其雇用的工人在施工中受伤支出25248.10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及结算协议书确定的总金额1180730元无争议,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扣除罚款4900元,剩余25830元,双方2015年1月24日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除质保金)付清工程款。同时辩称,按分包协议约定,应待装饰工程完工1个月后支付,目前工程尚未交工,不存在逾期支付及利息问题。至于施工过程中,原告雇用的人员受伤赔偿费用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负责。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1份,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千阳县社会事业综合服务楼工程的A区、B区、C区楼砌体工程、构造柱、圈梁、止水带等附设工程建设达成的相关权利义务。2、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工程款汇总1份,201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千阳县社会事业综合服务楼工程的A区、B区、C区楼的工程款结算为1180730元,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除质保金)结清工程款。3、借支单39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4、罚款单8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施工中出现的违规情形作出的处罚,共计49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协议,两份结算、给付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应按2015年1月24日的《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除质保金)结清工程款。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质保金的数额和给付期限,对于2015年5月10日前结清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不予认可。该票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考量,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9份借支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104500元的款项共7份借支单的性质有异议,认为不应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受伤赔偿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该组证据均系原告从被告处借支或领取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对方的意见,至于原告的具体用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39份借支单予以认可。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份罚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1份500元的罚款单有异议,认为该罚款系被告对其他工程班组作出的,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余罚款单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就千阳县社会事业综合服务楼工程的A区、B区、C区楼附设工程分别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工程分包协议》各1份,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建设。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80730元,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2015年1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除质保金)结清工程尾款。被告已付工程款11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贤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分包协议,两份工程结算、给付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美贤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证据证实的263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逾期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关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人员受伤赔偿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明确表示原告雇用的人员受伤赔偿费用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应由原告负责,故依照法律规定,该部分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应按2015年1月24日的《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前(除质保金)结清工程款的意见,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质保金,对于2015年5月10日前结清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扣除质保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分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待装饰工程完工1个月后支付,工程尚未交工,不存在逾期支付及利息问题的意见,因双方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4日以协议方式重新确定了工程的结算办法和付款方式,约定应于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工程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美贤工程款263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2015年5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王美贤负担1855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虹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