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简某甲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丙,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城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乙、简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简某甲路过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陈某甲家时,看到被害人阮某甲在陈某甲家里吃饭,因2007年7月阮某甲曾持马刀将简某甲砍伤一事,被告人简某甲一直怀恨在心,便纠集“阿少”等人要求报复被害人阮某甲。约十多分钟后,“阿少”携带砍刀赶到现场,准备找被害人阮某甲时,发现被害人阮某甲已离开陈某甲家,被告人简某甲便打电话给简某丙,后简某丙骑摩托车到达现场。被告人简某甲与“阿少”继续寻找阮某甲没找到,便由“阿少”驾驶简某丙的摩托车后载被告人简某甲及简某丙往培丰镇下垅方向行驶,在经过洪源村老富垅陈氏祠堂门口的篮球场时,被告人简某甲发现被害人阮某甲在篮球场,便和“阿少”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对阮某甲进行追砍,导致被害人阮某甲的头部等部位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简某甲主动到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投案。二、寻衅滋事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甲驾驶北京现代越野车经过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洪源村塘边时,与被害人简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相交汇,双方因车辆交汇时车灯未变光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简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简某丁,简某丁则从摩托车后座拿了一把锄头准备反抗时,手中的锄头被被告人简某甲抢走。被告人简某甲用锄头往被害人简某丁的头部敲了一下,导致被害人简某丁流血受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简某甲被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简某丁就民事方面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简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简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诉称,2015年2月24日傍晚,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培丰镇洪源村老富垅将其打伤后,原告人先后在永定区矿区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到2015年3月3日出院。诉请: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赔偿原告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1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439.2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后3个月无法工作损失18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1495.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其是因为当晚简某丁不让其过路双方发生争执才打起来的的,不是随意殴打,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简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简某甲路过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陈某甲家时,看到被害人阮某甲在陈某甲家里吃饭,被告人简某甲因2007年7月阮某甲曾持马刀将其砍伤一事,一直怀恨在心,便纠集被告人简某甲自称外号“阿少”的等人欲对被害人阮某甲进行报复。约十多分钟后,“阿少”携带砍刀等工具赶到现场,准备找被害人阮某甲时,发现被害人阮某甲已离开陈某甲家,被告人简某甲便打电话给简某丙,后简某丙骑摩托车到达现场。待被告人简某甲与“阿少”继续寻找阮某甲未果后,便由“阿少”驾驶简某丙的摩托车后载被告人简某甲及简某丙往培丰镇下垅方向行驶,在经过培丰镇洪源村老富垅陈氏祠堂门口的篮球场时,被告人简某甲发现被害人阮某甲在篮球场,便和“阿少”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等工具对阮某甲进行追砍,导致被害人阮某甲的头部等全身多处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对案发现场及周边田地进行勘验检查提取砍刀一把、开山刀一把、刀套一个、蛇皮袋一个,并予以扣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受伤后先在龙岩市永定区矿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1)颅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6日转院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1)脑震荡;(2)后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缝合术后;(3)后顶部颅骨骨折待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于2015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662.3元。2015年3月6日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阮某甲头部的伤情经检验系锐器伤,右肩部等处的伤情系钝器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简某甲到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简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阮某甲的陈述,证人简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简某戊、陈某丁、简某己、简某庚、陈某戊、简某戌、陈某己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永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第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制作的勘查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阮某甲辨认简某丙的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雪峰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简某丙的通话清单,附带民事原告人阮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岩市永定区矿区医院及龙岩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简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简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简某甲驾驶北京现代越野车经过龙岩市永定区培丰镇洪源村塘边时,与被害人简某丁驾驶的摩托车相交汇,双方因车辆交汇时车灯未变光一事发生口角并推扯起来。后被告人简某甲上前殴打被害人简某丁,简某丁则从摩托车后座拿了一把锄头准备反抗时,手中的锄头被被告人简某甲抢走。被告人简某甲用锄头往被害人简某丁的头部敲了一下,导致被害人简某丁流血受伤。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简某甲在家中被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简某丁就民事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简某丁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简某甲2014年4月30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开车载简武强的儿媳妇和孙子经过塘边,就跟一辆摩托车交汇,那辆摩托车停在路中间,其没办法通过,就停了下来,停下来以后那个人就从其旁边经过,其就摇下车窗玻璃说:“你怎么骑车的”,那人听了就开始骂其,其也跟他争执起来。后简某己也正好开车经过,他和另一人从车上下来,简某己问其怎么回事,其说那人拦其的车要跟其输赢,说完其就上去跟那人扭打起来。简某己和他朋友看见后也上来帮忙,那个人看见他们三人上前,就去拿绑在摩托车后面的锄头,简某己和他朋友就上前抓住那个人,其就趁机抢那人的锄头,并往那人头上一敲,那人就倒在地上了。然后其就叫简某己等人一起开车走了。简某己和他朋友都有帮忙殴打简某丁,但简某己的朋友不是简锋超。被告人简某甲2015年9月28日及2016年1月5日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简某己和他的朋友有帮忙劝架,但没有参与打架。(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简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6日19时左右,其去东洋那里载水后骑摩托车回家,回到塘边家门口时,其跟一辆越野车交汇,交汇的时候那辆越野车没有变光,其被照得看不见就停下来,然后慢慢从旁边过去。经过越野车驾驶座的时候,驾驶员简某甲就把玻璃摇下来,然后骂其“短命子怎么骑车的”还说要收拾其。其听他这样说就应他要怎么收拾随便他来。他叫其不要走,然后就打电话叫人。过了大概五分钟左右,又来了一辆小轿车,车上下来简某己和简锋超两个人。简某己问其从哪里来,其说其从东洋刚回来,简某己又对简某甲讲“现在要怎样,要动手就动手”,说完简某己就去他的汽车后备箱拿了一根棍子下来,简某甲和简锋超看见简某己都拿棍子,就去路边也各捡了一根棍子,其当时一只手拿锄头,一只手拿矿灯,然后他们三人就冲上来打其,旁边的简某壬看见后就抓住简某己,简某甲和简锋超就上来用棍子打其,简锋超用棍子打了其的右手臂,两个人扣住其的双手,这时简某己挣脱简某壬后,从后面打了其背部一棍,简某甲乘机抢去了其手里的锄头,然后往其头上一敲,其当场就倒在地上,倒地后感觉还有人在其头部踩了两脚,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简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正月初七,其和简涛堂在简兆锦家吃饭,吃完饭后其就开车从洪源村东洋组往塘边出来,车开到塘边的时候看到路上停了一辆现代银灰色越野车,是四川牌,其就停下来,看前面有人吵架,就走过去看,其看到简某丁和简某甲在吵架,就问简某丁干嘛,简某丁就说简某甲开车没有变光,其说都是自己人,没什么事就算了,简某丁就骂了简某甲一句,简某甲就问他什么意思,然后就扯起来,简某甲就去推简某丁,两人就打起来,其就去拖简某丁,简涛堂就去拖简某甲,简某丁就走到车后面他摩托车的位置,将摩托车后面绑着的一把锄头取下来,简某丁想拿锄头敲简某甲,被简某甲反抢了简某丁的锄头,简某甲用锄头敲了简某丁头部一下,背部一下,简某丁就倒地了,其看简某丁倒在地上没讲话,简某甲就上车走了,其也走了。简某丁伤在头部,简某甲是用锄头的背部有铁的一面敲的。其和简涛堂都没有参与打架。简某甲开的是简锋超的车,是川A牌的。简某甲车上有一个人,不知道是简锋超还是简锋超的老婆,一直在车上没下车。2、证人简某壬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6日晚19时30分左右,其当时在家里吃完饭,有两个朋友要开车离开,于是其就送他们到门口。到了门口以后,其看见前面路上停了一辆越野车,车旁边有两个人在讲话,其走上前去,看见简某甲坐在驾驶座上,简某丁站在车后的摩托车旁边。其叫简某甲把车开走,他说酒喝多了开不动,其又拍了简某甲的肩膀叫他好去走了,其朋友要开车经过,但是简某甲还是不走。过了大概一分钟,又来了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是简某己。简某丁看见简某己,还跟他打招呼。简某己就问发生什么事,简某丁就说简某甲的车交会的时候不变光,还下车骂他。简某甲听了就下车骂简某丁,说他很屌,简某丁就说讲话不要这么难听,这里是他家门口,想怎样。简某甲、简某己等三人听了就去旁边找东西,一人拿了一根棍子,简某丁看见他们拿棍子后就从摩托车后面拿下一把锄头。其看见后赶紧上前去制止他们,其抓住简某己,简某甲和另外一个人就去抓住简某丁,他们两个人抓住简某丁以后,就扔掉手里的棍子,然后用拳头去打简某丁,简某甲还乘机抢掉简某丁手上的锄头。这时简某己挣脱掉其的双手,拿棍子往简某丁背上一敲,其又赶紧上前抓住简某己,简某甲拿了锄头往简某丁头上一敲,简某丁就倒在路边,简某丁倒地后,简某甲还想上前去继续打简某丁,另外一个男子就上前拉住他,叫他不要打了,简某己也喊简某甲说算了,三个人就开着两辆车走了。其看见简某丁倒在地上满头是血,就报警了。是简某甲先动手的,然后双方就推扯起来,然后简某甲这方的三个人就去拿棍子,简某丁看见对方拿棍子,他就去拿了锄头。简某丁的锄头是摩托车后面用绑带绑住的,看他穿水鞋,估计是干活回来。简某甲、简某己和另一个男的三人都有动手打简某丁。(四)书证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简某甲的身份、前科情况及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3日对简某甲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简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在家中被龙岩市公安局培丰派出所民警抓获。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简某甲与被害人简某丁就民事方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简某丁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简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简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简某甲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简某甲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故意伤害部分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简某甲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简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简某丁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寻衅滋事部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甲因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凭医疗票据966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要求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永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即20元/天×8天=160元;3、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综合原告人的受伤情况,酌情确定出院后休息40天,即96.18元/天×(8+40)天=4616.64元;4、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工作材料,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即96.18元/天×8天=769.44元;5、交通费: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人受伤后在龙岩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酌情确定为3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案起诉;8、住院后3个月无法工作损失:因该损失已经在误工费中给予补偿,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人简某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乙、简某丙有参与殴打,且根据在案证据亦无法证实简某乙、简某丙于案发当日有参与实施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的行为,故原告人阮某甲要求简某乙、简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因被告人简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769.44元、误工费4616.6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50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508.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的砍刀一把、开山刀一把、刀套一个、蛇皮袋一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简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卢镇阶人民陪审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