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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与严国荣、叶雅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严国荣,叶雅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第779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135号。负责人李北杭。委托代理人宋昊杰,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半山支行)诉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严国荣立即归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共计991083.8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原告就处置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所有的位于大关东五苑13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实现债券的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康桥半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昊杰、被告叶雅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案外人杭州圆弧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被告叶雅霜提交的《离婚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严国荣签订杭联银(半山)最融字第8011320130002118《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向被告严国荣提供最高额为110万元的融资,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签订杭联银(半山)最抵字第801132013000211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大关东五苑13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为原告在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期间向被告严国荣提供的110万元的最高融资提供担保。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严国荣签订杭联银(半山)循借字第801112014001572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期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利息按季支付。同日被告叶雅霜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严国荣的上述债务为叶雅霜与严国荣的共同债务;案外人杭州圆弧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债务的,由原告直接从杭州圆弧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立在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中直接扣款归还被告债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严国荣发放贷款1000000元,被告严国荣于当日收到该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严国荣未按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后分三次存入账户共计58000元,原告从杭州圆弧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扣款58537.80元。现经核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被告严国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5238.58元、利息65845.23元,共计991083.81元。另查明,被告严国荣在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叶雅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案外人杭州圆弧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相关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已依约履行向被告严国荣交付贷款10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严国荣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经核算尚欠本金925238.58元、利息65845.23元,共计991083.81元。被告严国荣在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叶雅霜系夫妻关系,被告叶雅霜亦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联合银行半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位于杭州大关东五苑13幢2单元202室的房产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借款本金925238.58元、利息65845.23元,共计991083.81元;并按照杭联银(半山)循借字第8011120140015729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半山支行有权以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大关东五苑13幢2单元2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2元,减半收取计67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1元,由被告严国荣、被告叶雅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