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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4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孙×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4607号原告孙×1,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范×,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孙×1与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被告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2007年10月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因与我母亲发生矛盾至夫妻不和,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分居至今,故起诉离婚。被告范×辩称,我们没有什么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1、范×于2006年6月相识,2007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冀衡区结字01072656号,2008年9月3日生子孙×2。孙×1、范×于2010年购买了位于河北省衡水市××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402号房屋。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2012年3月16日曾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后夫妻关系好转,孙×1、范×于2013年12月份起居住房山区××镇至今。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孙×1遂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孙×1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孙×1、范×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互让、互敬,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