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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鲁合甫与潘广耀、潘海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合甫,潘广耀,潘海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626号原告鲁合甫,男。委托代理人刘运起,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欣,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广耀,男。被告潘海勇,男。原告鲁合甫与被告潘广耀、潘海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合甫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潘广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合甫诉称,2015年以前,被告潘海勇由被告潘广耀担保,通过原告母亲累计借原告款贰拾伍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5分。2015年8月7日,被告潘海勇向原告出具欠款25万元的欠条,约定2015年8月27日前还10万元,下余欠款一个月内还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海勇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海勇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海勇、潘广耀连带归还原告鲁合甫借款2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被告潘海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以证明:1、被告潘海勇借原告鲁合甫250000元未还;2、被告潘广耀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广耀辩称,原告鲁合甫系其表弟,被告潘海勇系其叔父。被告潘海勇借原告250000元属实,本人系担保人,双方约定年利息1分5厘。借款一年期限后,被告潘海勇支付了原告鲁合甫100000元借款的利息18000元。原告没有将该款借给被告潘广耀,被告潘广耀不应偿还原告250000元,被告潘广耀积极催促被告潘海勇偿还原告鲁合甫250000元借款。被告潘广耀未提供证据。被告潘海勇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法庭出示了法庭调取的以下材料:(1)2015年11月13日法庭调查被告潘广耀的调查笔录。被告潘广耀称,原告鲁合甫提供的2015年8月7日借据是被告潘海勇书写,潘广耀是担保人,双方约定年利息1分5厘,借款一年期限后,被告潘海勇给了原告鲁合甫10万元的利息18000元。(2)2015年11月23日法庭调查原告鲁合甫的调查笔录,原告述称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3)2016年2月19日法庭对齐秋红(被告潘海勇妻子)的调查笔录。齐秋红称2015年8月7日潘海勇出具的借鲁合甫250000元的借据属实;潘海勇是担保人潘广耀的叔父;潘海勇应当偿还鲁合甫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经质证,对原告鲁合甫提供的被告潘海勇出具的借据,被告潘广耀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材料(1),原告对被告潘广耀所述称的借款利息异议称:当时约定的是月利息2.5分;对其它内容原告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材料(2)、材料(3),原告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材料(1)、材料(3),被告潘广耀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材料(2),被告潘广耀异议称:原告述称的月利息为2.5分不实;对其它内容,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潘海勇出具的借据,原告及被告潘广耀无异议,且被告潘海勇妻子认可该借据系被告潘海勇书写,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材料(1),原告虽对被告潘广耀述称的月利息有异议,但原告的该异议无有效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确认法庭调取的材料(1)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材料(2),被告潘广耀对原告述称的月利息2.5分有异议;由于被告潘广耀述称的本案借款年利息1.5分,与被告潘广耀述称的“借款一年期限后,潘海勇给了鲁合甫10万元的利息18000元。”相吻合,而原告述称的月利息2.5分无有效证据支持,故确认法庭调取的材料(2)除“月利息2.5分”以外的内容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材料(3),原告及被告潘广耀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原告鲁合甫、被告潘广耀的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8日,被告潘海勇借原告鲁合甫2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年后,被告潘海勇付给原告利息18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潘海勇向原告鲁合甫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鲁合甫先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5年8月27日前还壹拾万元整。身份证号:410105196506252733。电话:1360765****。借款人:潘海勇,2015年8月7日。担保人:潘广耀。”原、被告约定年利息1.5分。被告潘海勇向原告鲁合甫保证下余欠款150000元在一个月内偿还。2015年8月27日,被告潘海勇没有偿还原告鲁合甫10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海勇、潘广耀追要250000元借款,二被告拒付。原告鲁合甫于2015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的规定,本案,出借人原告鲁合甫借给借款人被告潘海勇250000元,原告鲁合甫是债权人,被告潘海勇是债务人,原告鲁合甫与被告潘海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鲁合甫关于依法判令被告潘海勇归还原告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潘海勇应当承担归还原告鲁合甫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潘广耀是本案被告潘海勇借原告款250000元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借款2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广耀关于“被告潘广耀不应偿还原告250000元”。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海勇归还原告鲁合甫250000元借款,并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二、被告潘广耀承担2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潘海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晓审判员 刘海明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