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269号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晶,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法定代表人王玉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市晶晶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黑龙江恒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44元,减半收取772元,由原告中卫晶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慧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