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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699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居后于××××年××月××日在景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文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胡骏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又系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胡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俩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以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某陈述、举证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相识自由恋爱,认识半个月后便同居生活,恋爱两个月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双方沟通、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每年回娘家三、四趟,一住就是十天半月,且需雇车接被告才回原告处,被告没有把原告处当家。2016年农历1月17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开原告处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离家时,原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提交。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某陈述、举证如下:原告所说相识、恋爱、同居生活、举行结婚仪式、补办结婚登记是事实。原、被告是于××××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自原、被告认识至孩子出生前,被告帮着做家务,干力所能及的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带孩子。因带孩子不方便,离娘家远,且被告愿多陪陪父母,才在娘家多住几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还予以阻拦。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什么提出与被告离婚。2016年春节,被告的母亲因病住院,被告陪同母亲在医院过的春节。被告认为双方争吵、意见分歧是小事。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半个月后便同居生活,恋爱两个月,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文熙,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胡俊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意见分歧,原告在与被告未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农历1月17日回娘门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相识时双方系自由恋爱,原、被告认识半个月后便同居生活,两个月后就举行了结婚仪式,这说明原、被告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一步升华,生育了两个可爱的儿子,两个孩子的诞生给这个家庭带来了无穷的快乐,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更加深化。原、被告虽在日常生活中对问题的认识与看法角度不同,但双方如果能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创建和睦的幸福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会和好如初的。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能够提出感情破裂的证据,经询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