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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子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杰,教师。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冀中公安局看守所。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8月至2004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子杰伙同牛国清、秦龙、张文生、邵敏(以上四人已判刑)、赵显玉(在逃)等人,采用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等手段,多次盗窃华北石油采油二厂霸-雄输油管线中的原油出卖牟利。其中,被告人张子杰参与盗窃原油1677吨,价值3321316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霸州市人民检察提供了被告人张子杰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牛国清、张文生等人的供述,证人宋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同时认为,被告人张子杰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子杰对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人张子杰伙同牛国清、秦龙、赵显玉在华北石油采油二厂综合十二处家属区西侧20米空院内的霸-雄输油管线上钻孔一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2003年1月,被告人张子杰伙同牛国清、张文生、秦龙在华北石油采油二厂综合十二处家属区西侧20米空院内的霸-雄输油管线上钻孔四处(三处未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后在该孔盗窃原油28吨,价值人民币59076元;2003年1月,被告人张子杰伙同张文生、秦龙在华北石油采油二厂综合十二处家属区东侧大同煤站院内房间里的霸-雄输油管线上钻孔一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张子杰伙同牛国清、张文生、秦龙在该处盗窃原油至2003年4月,共447吨,价值人民币959709元;2003年9月,被告人张子杰伙同牛国清、张文生、邵敏在华北石油采油二厂综合十二处西侧20米空院西北新盖的住房院内,将霸-雄输油管线上打好的孔用铁管接到新院水泥地里,共盗窃原油140吨,价值人民币259560元;2003年10月,被告人张子杰伙同牛国清、邵敏在华北石油采油二厂综合十二处家属区东侧大同煤站院内屋中的霸-雄输油管线钻孔处盗窃原油49吨,价值人民币94972元。后被告人张子杰伙同张文生、牛国清、邵敏在该处连续盗窃原油至2004年4月21日,盗窃原油1013吨,价值人民币1947999元。综上,被告人张子杰参与盗窃原油1677吨,价值3321316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子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同案犯张文生、牛国清、邵敏、秦龙的供述,证人宋某、曾某、张某、冯某、褚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石油部门出具的石油价格证明、钻孔造成的抢险补漏费用损失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子杰以破坏性手段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张子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沈建勋代理审判员  静 欣代理审判员  尹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