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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575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裕用,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裕用,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裕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份在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份婚生子出生,取名赵某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时常用凶器威胁,对原告父母长期虐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微山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四个月大的孩子放到原告家中,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带其家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打骂的事实。3、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是被逼无奈,是被告让原告起诉,被告用极其恶劣的语言辱骂原告,被告对婚姻感情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行为也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答辩人对原告进行打骂,时常用凶器威胁,对原告父母虐待更是无中生有,纯属原告捏造,毫无事实根据;二、原告起诉离婚原告不明,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有外遇,被我当场发现,当时双方家长和村委会都参与到这个事情中,我为了孩子,才原谅了他;三、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四、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房产一处)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9日,济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后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购买房屋(位于济宁××广场第001幢1单元24层2401号,面积57.1平方米,总价款270539.8元)的事实。2、2012年5月3日,济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储藏室购买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储藏室(位于济宁××广场第001幢1单元负2层7号,面积9.6平方米,总价28310元)一间的事实。3、2012年4月26日收据一张、2012年5月3日收据两张,2015年1月1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缴纳房屋首付款及储藏室款和上房款的事实,该款均是被告自己婚前积蓄,以及出嫁时母亲陪嫁的压箱底钱,上述款项均是在被告的以上存款卡中支取的,刷卡支付的事实。4、被告母亲张某的银行卡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尾号为3931)及被告的银行卡银联商务签购单某(尾号为8351),用以证明被告用母亲的卡刷卡支付了储藏室的款项,被告用自己的卡刷卡支付了购房时的首付款9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从形式要件上看不合法,虽然加盖公章,但是没有法人代表签字,从内容来看,有修改的迹象。同时,作为村民委员会,对原被告的夫妻生活状况根本没法了解,原告也没有提供村民委员会向原被告以及他人调查的调查笔录,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在答辩状已经陈述婚生子从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直到2015年2月份,原告的母亲到济宁和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月,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的母亲擅自将孩子带回到××老家。被告再三要求将孩子带回济宁,或者经常陪孩子玩,但是原告的父母拒不同意。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中虽然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但是其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并未签名或盖章,且从该证明的内容来看,存在修改迹象,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称,1、这三张图片是截图,不能充分表现原被告之间的具体谈话内容,只是截图被告骂原告的话语;2、这些微信聊天都是在2015年2月份原告的母亲将婚生子带回××之后,被告再三要求接回孩子,照看孩子,原告父母拒不同意的情况下,原被告才发生的争执。从其父母接回孩子的情况看,原告起诉离婚是早有预谋,以上信息截图也是原告辱骂被告在线,被告在无法抚养自己孩子的情况下,才做出不理智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但是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执,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房屋是原告的父亲借钱交的首付款,是原告父亲购买的,只是为了办理手续方便,才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两份协议,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的父亲,房某是原告的父亲进行偿还的,且被告答辩时也说了,原告收入较少,无法维持家庭生活。因此,原告无力偿还房贷。我们也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只是因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证人无法出庭,但是该事实是存在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房屋及储藏室一间,但不能证明房款及储藏室款由谁交付。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称,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以上所交款项均是原告父亲委托原告进行缴纳,是出于办理购买房屋手续方便。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待证事项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这三张凭证没有显示出持卡人姓名,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储藏室款式原告的父亲将钱交给原告后缴纳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银行卡银联商务签购单未显示全部卡号,无法确认银行卡的具体持卡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有效性不予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原被告应当珍惜幸福美满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但是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影响。婚姻自由是个人的权利,但是,在追求婚姻自由时应多考虑对于家庭和子女成长的影响,只要原告与被告多沟通,相互理解,夫妻之间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