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平与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嘉禾县溪车湾电站嘉禾县金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平,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嘉禾县溪车湾电站,嘉禾县金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565号原告黄桂平,男。委托代理人邝洪波,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嘉禾县溪车湾电站。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该电站负责人。被告嘉禾县金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黄桂平与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岭水泥公司)、嘉禾县溪车湾电站(以下简称溪车湾电站)、嘉禾县金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电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平委托代理人邝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平请求判令:1、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黄桂平借款本息23727111元,其中本金14350000元,利息9377111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其后顺延至付清时止);2、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3563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承担。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因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急需资金开机生产,2014年8月22日原告黄桂平与被告南岭水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向原告黄桂平借款10000000元,借期3个月,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按月向原告黄桂平支付利息,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未支付月利息,则未支付的月利息累增为借款本金,并作为下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本金额,依此类推,直至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归还原告黄桂平全部本金和利息为止,被告南岭水泥公司逾期未按期支付原告黄桂平本息,原告有权采取相应法律手段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承担。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黄桂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出借6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出借40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出借4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出借160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出借16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出借1000000元,共计借款146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案外人罗习勇代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1月29日罗习勇代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偿还本金15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嘉禾金成建材公司代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偿还利息300000元。2015年5月16日,原告黄桂平与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订立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为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向原告黄桂平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至2017年8月22日。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南岭水泥公司经结算,双方签订《截止2016年2月29日嘉禾县南岭水泥公司应付欠付借黄桂平款项结算书(代替欠款条)》,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南岭水泥公司累计欠付原告黄桂平23727111元。该款经原告黄桂平追讨未果,花费235635元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向原告黄桂平借款146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黄桂平与被告南岭水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黄桂平与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借条、收据、转账凭证、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现尚欠原告黄桂平借款本金143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黄桂平与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桂平与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南岭水泥公司逾期未支付月息,则未支付的月息累增为借款本金,并作为下月计算利息的本金额。故,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被告南岭水泥公司的利息为5940186元(计算方式附后),本息合计20540186元。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为5145900元(计算方式附后),本息合计19745900元。以月息2%计算,按照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出的利息为5940186元,本息合计20540186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另支付了利息300000元,故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尚欠原告黄桂平借款本金14350000元及利息4845900元,共计19195900元,故原告黄桂平诉请本息23727111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南岭水泥公司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235635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南岭水泥公司承担的费用,且不违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代理民事案件的一般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在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对被告南岭水泥公司向原告黄桂平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17年8月22日,故被告溪车湾电站、金成电力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黄桂平借款本金14350000元及利息48459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另计,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息合计19195900元;二、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黄桂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3563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9431535元,该款限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嘉禾县溪车湾电站、嘉禾县金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桂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14元,减半收取80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5807元,由原告黄桂平负担16226元,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嘉禾县溪车湾电站、嘉禾县金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彬附本案借款相关利息计算方式:1、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月息,未支付的月息累增为借款本金,并作为下月计算利息的本金额,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南岭水泥公司的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8月利息为46700元,6000000元×2%×9/30月+4000000元×2%×4/30月=46700元;2014年9月利息为200000元,10000000元×2%=200000元;2014年10月利息为241434元,10246700元×2%+400000元×2%×21/30月+1600000元×2%×20/30月+1600000元×2%×9/30月=241434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00元,2014年11月利息为292029元,(13600000元+200000+46700+241434)×2%×24/30月+(13600000-100000元+200000+46700+241434)×2%×6/30月+1000000元×2%×16/30月=292029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2014年12月利息为307300元,(14500000元+780163元)×2%×14/30月+(14500000元+780163元-300000元)×2%×17/30月=3073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2015年1月利息为315641元,(14500000元+787463元)×2%×28/30月+(14500000-150000元+787463元)×2%×3/30月=315641元;2015年2月利息为309062元,(14350000元+1103104元)×2%=309062元;2015年3月利息为315243元,(14350000元+1412166元)×2%=315243元;2015年4月利息为321548元,(14350000元+1727409元)×2%=321548元;2015年5月利息为327979元,(14350000元+2048957元)×2%=327979元;2015年6月利息为334539元,(14350000元+2376936元)×2%=334539元;2015年7月利息为341229元,(14350000元+2711475元)×2%=341229元;2015年8月利息为348054元,(14350000元+3052704元)×2%=348054元;2015年9月利息为355015元,(14350000元+3400758元)×2%=355015元;2015年10月利息为362115元,(14350000元+3755773元)×2%=362115元;2015年11月利息为369358元,(14350000元+4117888元)×2%=369358元;2015年12月利息为376745元,(14350000元+4487246元)×2%=376745元;2016年1月利息为384280元,(14350000元+4863991元)×2%=384280元;2016年2月利息为391965元,(14350000元+5248271元)×2%=391965元。以上利息合计5940186元,本息合计20540186元。2、以最初借款本金146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2014年8月23日借款600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2196000元,6000000元×2%×18月+6000000元×2%×9/30月=2196000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400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1450700元,4000000元×2%×18月+4000000元×2%×4/30月=1450700元;2014年10月9日借款40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133600元,400000元×2%×16月+400000元×2%×21/30月=133600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160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533300元,1600000元×2%×16月+1600000元×2%×20/30月=5333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160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521600元,1600000元×2%×16月+1600000元×2%×9/30月=5216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0元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为310700元,1000000元×2%×15月+1000000元×2%×16/30月=310700元。共计利息5145900元,本息合计1974590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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