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俊根与郭小芳、黄满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根,郭小芳,黄满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393号原告:蔡俊根。被告:郭小芳。被告:黄满娇。原告蔡俊根诉被告郭小芳、黄满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一、被告郭小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被告郭小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借款,被告郭小芳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黄满娇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字。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郭小芳向原告蔡俊根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小芳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郭小芳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小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蔡俊根借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0元,由郭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立坤审 判 员 吴杨杨人民陪审员 朱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其长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