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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淑梅诉常红军、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常红军,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王淑梅,女。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晓孟,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红军,男。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松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本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理想,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常红军、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被告常红军驾驶豫CHJ0**号尼桑牌小型客车(车主为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沿展览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鼎门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王淑梅沿定鼎门街自北向南步行至该处,临近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豫CHJ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046.11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红军、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负担。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是法定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是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常红军和永常煤业垫付的7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的相关费用和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核并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有些赔偿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1时11分,被告常红军驾驶豫CHJ0**号尼桑牌小型客车沿展览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定鼎门街交叉路口时,遇原告王淑梅沿定鼎门街自北向南步行至该处,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红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硬膜下血肿、右肩胛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腕部骨折、腓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等,共计住院59天,2015年7月1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6004.07元、门诊费1282.16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为: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定期每月来院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勿剧烈运动及负重行走;接骨及活血药物应用;休息三月。原告出院后,遵出院医嘱购买药物并定期复查共花费1197.66元,该花费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药物名称为证,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常红军、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费用7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上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胸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放射检查费685.1元。另查明: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被告常红军驾驶的豫CHJ0**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常红军系被告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庭审中被告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常红军外出驾车的行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常红军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常红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常红军因公驾驶单位车辆造成他人伤害,应由被告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医疗费共计26004.07+1282.16+1197.66元=28483.8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购药明细证明,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应为21483.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应为30元/天×59天=177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59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对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59天×2人=9204.6元;5、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19年×31%=143665.64元的诉求予以支持;6、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7、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843.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3843.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为11075.1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6967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5967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80%为47736.2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7000元,可另行主张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梅120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淑梅58811.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1元,由被告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33元,原告承担908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85.1元,由被告偃师永常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8元,原告自担2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