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陈红胜,周桂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0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负责人:冯卫兵,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慧,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生贵,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胜。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阿才。被告:陈红胜。被告:周桂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陈红胜、周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451.16美元、期限内利息1973.20美元(按照到期日2016年1月19日汇率计算,本息合计折算人民币为1544849.6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33451.16美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年利率2.6848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对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对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1日,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原告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31005201400179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出口商票融资、订单融资等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750万元正。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3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060820150001475的《出口贸易融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出口商票融资;融资期限从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在此期限内,每笔融资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融资凭证记载为准,每笔融资的到期日不受本合同约定的融资期限届满的限制。融资利息的收取方式为根据双方协商,原告一次性计收或按期从借款人账户内直接扣收。对逾期融资,从逾期之日起在融资凭证记载的融资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520140017917。2015年8月3日,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分别向原告乐清农行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均约定对借款人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3060820150001475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申请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了34.9万美元的融资款,并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购货,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执行年利率为1.7899%。后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本金18216.04美元及其相对应利息84.23美元;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本金13219.50美元及其相对应利息71.64美元;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84113.30美元及其相对应利息476.76美元,之后亦未再还款。现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233451.16美元、期内利息1973.20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未付,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红胜、周桂芬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月5日,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陈红胜、周桂芬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协议书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案涉债务催收和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人民法院按照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无人签收或拒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3451.16美元,期内利息1973.20美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3451.16美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7899%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331005201400179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人民币3750万元。被告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红胜、周桂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4元,减半收取9352元,由被告浙江瑞和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海美鲜集团有限公司、陈红胜、周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