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瓦房店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瓦房店妇婴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国鹏。委托代理人:陈业伟,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法定代表人:姜晓明。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系瓦房店市妇婴医院医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高国策,系瓦房店妇婴医院儿科主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法定代理人高国鹏、委托代理人陈业伟、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因口渴、多饮、尿量多并出现喘息、偶咳,到被告处就诊治。被告医生诊断认为白血球高,有炎症,然后就在被告门诊打吊瓶。24日晚上21点左右,原告呼吸困难,急转大连市儿童医院抢救。经大连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系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急性咽炎。住院治疗6天好转后出院。原告认为,原告的“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是被告擅自使用5%葡萄糖点滴、误诊误治造成的,被告对造成原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瓦房店妇婴医院对患儿高某某使用葡萄糖注射液的行为欠妥当;患儿高某某的“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与被告医院使用葡萄糖注射液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2、需指出的是,患者首次就诊时若医患双方能有效配合,及早发现患儿糖尿病病情并进行规范治疗,可以避免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发生。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248.99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27838.99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次诉讼不请求。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辩称,我院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4日13时原告因喘一天,伴发热,不咳嗽,大便正常,否异物吸入史为主诉来院,当时查体37.6℃,状可,气平,皮疹无,出血点无,五官正,咽赤(+),双肺呼吸音粗糙可闻及痰鸣音,喘鸣音不明显,心音有力,律整,心率100次/分,无杂音,肝脾未及,手足心未见皮疹。血常规:白细胞23.72*109/L,中性粒细胞49.4%,淋巴细胞43.4%,C-反应蛋白19.6,X光胸片双肺纹理增强,印象诊断:急性呼吸道感染,处理:当时建议家属住院治疗,但家属拒绝住院治疗。14时家属再三要求医生给予输注液治疗或开药回家输注治疗,医生无奈,给予开0.9%氯化钠130ml+头孢替唑;5%葡萄糖100ml+细辛脑6.5ml;5%葡萄糖130ml+炎琥宁1**mg,三组液体静点,并再次建议住院治疗,家属再次拒绝,要求门诊治疗。16时,家属要求医生再开2天液体回当地输治疗,药品用上述药品。17时,输注结束后,仍喘,建议入院治疗,家属仍拒绝住院,医生给开布地奈德1ml,生理盐水2ml,雾化吸入,并再次动员住院治疗,家属仍不同意住院。以上是患者在我院诊疗整个过程。以后去大连市儿童医院就诊过程不清楚。综上所述,患者来我院就诊从患者自述到查体及辅助检查(血象高、C-反应蛋白高、双肺纹理增强)均符合上呼吸道感染诊断。医生先后四次要求患儿住院治疗均遭患者家属拒绝,患者不配合治疗,导致患者没有住院系统检查,系统治疗,原因在患方,医生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患儿来我院后,医生根据患儿相关临床表现,按医疗程序及规范给予诊疗,是患儿自身病情所导致。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医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我院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患儿家属隐瞒病史,患儿来院就诊时只对医生讲“喘一天伴发热”,而在大连市儿童医院就诊讲“多饮、多尿、喘息2天”,说明患儿既往有糖尿病,患者家属故意隐瞒病史,口渴、多饮、多尿症状未告知接诊医生,患儿家属存在过错,责任在患方。2、接诊医生根据患儿家属所述情况,经查体,有低热(T:37.6℃),双肺呼吸音粗糙,可闻及少许痰鸣音,化验白细胞高(WBC:23.72*109/L),C-反应蛋白19.6,胸片示双肺纹理增强,诊断急性呼吸道感染是有科学依据的。告知家属需住院治疗系统诊治,但家属拒绝住院,先后四次动员住院,均遭家属拒绝,并要求带药回当地输液治疗。综上所述,是家属不配合治疗,影响患儿系统诊治,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家属应承担相应责任和过错。3、小儿糖尿病我国发病率为1.04/10万,4-6岁和10-14岁为高发年龄,该患儿为少见病例,在门诊很难被发现,常因急性感染使病情加重,出现酮症酸中毒,是自身病情自燃转化和发展等原因所致,不是我院使用葡萄糖造成的结果。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糖尿病由急性感染因素诱发酮症酸中毒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司法鉴定后,对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收据中的其中两张金额分别为6.5元票据是手写的,且两张票据是同时形成的,一张是正联,一张是复写联,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认为承担比例不超过10%。关于原告所讲的后续费用,被告不同意,被告要求一次性解决,且原告的后续治疗和院方无关,应该有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因口渴、多饮、尿量多并出现喘息、偶咳,到被告处就诊治。被告医生诊断认为白血球高,有炎症,然后就在被告门诊打吊瓶。24日晚上21点左右,原告呼吸困难,急转大连市儿童医院抢救。经大连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系糖尿病、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急性咽炎。住院治疗6天好转后出院,花费医疗费17236.19元。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1、被告对患儿使用葡萄糖是否存在过错;2、使用葡萄糖与患儿患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患儿患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及糖尿病的后续治疗费用。2015年6月6日,经大连市中院司法技术处摇号选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向本院发来“关于补充材料及核实事项的函”,函中明确了委托鉴定项目中前2项可以进行鉴定,对于第3项“患儿后续治疗糖尿病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费用数额”项目,我中心无法进行评价。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原告同意只对前两项进行鉴定,撤回第三项“患儿后续治疗糖尿病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费用数额是多少”的鉴定申请。2016年3月1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瓦房店妇婴医院对患儿高某某使用葡萄糖注射液的行为欠妥当;患儿高某某的“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与被告医院使用葡萄糖注射液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2、需指出的是,患者首次就诊时若医患双方能有效配合,及早发现患儿糖尿病病情并进行规范治疗,可以避免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发生。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0元。原告对此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交纳鉴定费的能力,所以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轻微”因果关系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手册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辽宁省医疗门诊收票据”复印件、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大连市儿童医院治疗费票据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化验报告单一份、DR检查报告单一份、药费清单一份、门诊手册复印件一份、儿科学书关于儿童糖尿病论述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高某某因病在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治疗,双方发生纠纷,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瓦房店妇婴医院对患儿高某某使用葡萄糖注射液的行为欠妥当;患儿高某某的“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与被告医院使用葡萄糖注射液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2、需指出的是,患者首次就诊时若医患双方能有效配合,及早发现患儿糖尿病病情并进行规范治疗,可以避免其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高某某在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进行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对高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过错与高某某的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且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由原告依医疗损害向被告请求承担赔偿27838.99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同时综合考虑原告原始病情,参考鉴定机关的患儿高某某的“糖尿病酮症酸中毒”与被告医院使用葡萄糖注射液具有轻微的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由被告依20%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赔偿医疗费17248.99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590元,合计27838.99元。结合司法鉴定机构轻微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由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依2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36.19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590元,共计27826.19元,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儿童医院出具的1400025319号发票金额为6.5元,为手写发票且为第一、第二联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47.24元(17236.19元20%);鉴定费2000元(10000元20%);交通费118元(590元2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3447.24元;二、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费118元;三、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数额共计5565.2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瓦房店妇婴医院承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吕连英人民陪审员 武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新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