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1805号原告:程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洪晓峰,庐江盛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叶某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浮屠镇茶铺村叶马桶二组,不在本院辖区,且程某亦无证据证明叶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蓝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