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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1127谈凤平与景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凤平,景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127号原告谈凤平。委托代理人吴稳祖,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池。委托代理人许志梁。原告谈凤平与被告景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稳祖、被告景池委托代理人许志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凤平诉称:被告以购买商品房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支付首付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4.4.15号借谈凤平叁拾贰万圆整,其用余(于)买房首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肯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的事实;2、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存单、存款利息清单各两张,证明原告从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将两笔合计29万元的款项转入被告配偶谈倩的账户,连同3万元现金共计32万元,后被告景池及其妻谈倩将上述款项用于交纳购房首付款的事实。被告景池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之妻谈倩系原告谈凤平之女,上述320000元系用于被告及其妻子夫妇二人共同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且被告本人并未拿到这笔钱,买房办理贷款事宜是由原告及其女儿谈倩具体操作。另外,借条上原本是由被告景池和妻子谈倩共同签字,且借条上面的日期比实际出具借条的日期提前了一年,原告在买房时就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处理上述债务必须要以处理好被告及其妻子二人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女婿。因夫妻购房需要,被告景池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4.4.15号,借谈凤平叁拾贰万圆整,其用余(于)买房首付,2014.4.15号”。后双方为借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购房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一再辩称320000元其本人并未经手的问题,事实上,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之妻谈倩时,被告是明知的,且夫妻双方将借款用于购房,故被告以未亲手接收款项为由拒不承认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有悖诚信,理由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借条上面原本有被告及其妻子谈倩共同签字,借条上面的日期比实际出具借条日期提前了一年,但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及其妻子二人婚姻及购房问题的主张,因婚姻关系与本案借贷纠纷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凤平借款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被告景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