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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叶春影与被上诉人孙万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春影,孙万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春影(葉春颖),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万玉,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上诉人叶春影因与被上诉人孙万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头初字第0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春影、被上诉人孙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万玉诉称,2002年1月3日,被告叶春影因做玉米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万元。原审被告叶春影辩称,对借条没有意见,但此借条是在原告给安徽淮北种子公司送玉米种子时,被告负责联系挣取好处费,后原告怕玉米款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让被告给其出具的,被告根本没有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时隔13年之久,原告才催要欠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还款。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万玉与被告叶春影经他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日,被告在双方合作购买玉米种子时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且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年催要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虽然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其承认借条的内容及本人的签名,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偿还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万玉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叶春影负担。判决宣判后,叶春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但事实上并没有从被上诉人处借钱,当时之所以打此借条,是因为被上诉人卖给安徽种子是上诉人帮助联系的,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协助他向安徽讨要种子款,被上诉人怕上诉人到时不帮忙,所以才让上诉人打了此借条,以此来作保证,所以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如果上诉人真从被上诉人处借款,那么被上诉人不可能到现在才起诉上诉人。因双方没有借款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还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万玉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处借款现金2.5万元,上诉人为我出具了借条,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上诉人在锦州市太和区购买种子售往安徽,我们合伙买种子,上诉人买种子钱是我借给他的2.5万元现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2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由上诉人亲笔书写借条,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充分知晓。现上诉人在承认借条真实性的前提下,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交借条的证明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亦缺乏事实根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叶春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