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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宣焕永、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宣焕永,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杨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111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钱陶公路么北、瓜渚湖直江以东。被执行人宣焕永。被执行人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杨和超。被执行人绍兴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法定代表人:胡阿明。被执行人杨燕。原告绍兴合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宣焕永、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市城建建设有限公司、杨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2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查找无着。本院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11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